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九一南路17号工行大院2-403。    
法定代表人:刘泳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政协巷56号1栋15层15A。    
法定代表人:陈松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美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美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美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疆美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兰国民与胡贵明,但其与兰国民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新疆美特公司并没有与胡贵明签订合同,兰国民与胡贵明不是实际施工人。福建美境公司向新疆美特公司开具的60万元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工程完工结算的重要证据,劳动局备存的罗志通开具给胡贵明等工人的工资欠条以及证人张涛的证言都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福建美境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福建美境公司和新疆美特公司签订的是固定金额合同,不存在工程量计算问题,发包方在使用完工工程时就应支付工程款。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法院对福建美境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庭审中同意福建美境公司在十日内提交补充证据后又拒收。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二审中福建美境公司邮寄补充的新证据,承办法官答复未收到新证据,剥夺了福建美境公司的辩论权。再审中福建美境公司将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疆美特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建美境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福建美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尽管新疆美特公司与福建美境公司签订过合同,但福建美境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由兰国民实际投入财物并负责整个工程组织管理、发放工资、验收结算、维修维护等工作。胡贵明受兰国民招用并直接向兰国民负责,胡贵明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福建美境公司主张其与新疆美特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夜景亮化安装劳务合同并实际完成施工。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是对工程进行人工、材料、机械投入并组织管理工程施工。本案审查中,福建美境公司陈述其已向工人支付人工费40余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金额较小的辅材采购单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材料采购。福建美境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组织案涉工程施工、报送工程量、参与验收和结算的情况。福建美境公司主张其开具60万元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工程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是收取款项,经查,本案中新疆美特公司从未向福建美境公司支付款项,福建美境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福建美境公司主张其委托胡贵明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胡贵明在本案二审中出庭作证陈述其施工行为不代表福建美境公司,系其个人行为。福建美境公司申诉期间提交的借条、采购单、手机截图和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已经形成,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福建美境公司亦未证明上述证据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福建美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主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福建美境公司主张新疆美特公司与兰国民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伪造证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福建美境公司主张原审中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法院未予准许。经查,本案一审、二审中法院均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福建美境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交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福建美境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经查,原审法院组织庭审与询问,充分保障了福建美境公司的辩论权。福建美境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判活动中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福建美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李
审判员    孙祎
审判员    张熙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玉苏普江·伊卜拉依
书记员    叶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