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2民初579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政协巷56号1栋15层15A。 法定代表人:***,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313,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为美特公司雇佣,原告***在可可托***故事里项目工地从事外墙保温等劳务工作。原被告约定每天给原告支付劳务费550元。同年10月,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均屡屡推诿,经查***系被告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可可托***故事里项目工地负责具体施工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裁判。 被告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项目里1、2、3、5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劳务是我公司分包给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我公司与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有效。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我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劳务费用付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的情形;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是实际施工人,其在***承包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好几个工地,包括美时工地,**小区工地等。2021年底,因***拖欠劳务费问题,涉及到涉案项目,最终由***库尔额其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解决,其中涉案项目里的劳务费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由****部支付完毕;第三,2021年12月13日,在***库尔额齐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涉案项目所有劳务费支付完毕后,***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项目所有费用已结清全部发放到劳务人员手中。***与劳务人员所欠的其他工资事宜均由***负责解决,与项目部及项目负责人无关”。因此,涉案项目劳务费问题已全部解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由案外人***雇佣,从事“可可托海景区芳华故事里”的外墙保温等工作,工资费用在完工后统一结算。原告举证了两份手写证明,一份由本院受理的案号(2022)新0102民初5806号的原告***、被告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的原告出具的手写《证明》作为证据。《证明》载明:“证明,今证明***在**可可托***故事里给新疆美特公司做劳务,每天550元,共计57个工作日,合计工资313,50元(叁万壹仟叁佰伍拾元),证明人:***”,以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证明》二载明:“证明,今证明***在**可可托***故事里给新疆美特公司做劳务,每天550元,共计57天,合计工资(叁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整),证明人:***”。开庭当天证明人***并未到庭。据原告所述,在完工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前往***可可托海景区讨要工资后,才得知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方为本案被告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出示关于实际务工的结算单据或其他务工证明,经现场查看原告的手机载体,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劳务费用由其自行计算。 另查,2021年8月10日,被告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编号:D365012322,发证机关: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工程名称为***综合旅游扶贫开发项目--全域旅游提升改造建设项目1号2号3号5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劳务分包公司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报酬共计466,500元。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分四次向劳务分包方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共计466,500元,即已结清相应劳务费用。 再查,2021年12月12日,在“可可托海景区芳华故事里”施工的其他劳务人员***、***、***、***、黑齐省、***、**、***将实际雇佣人***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通过法院传唤,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八名原告与***就未支付的劳务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庭后***向***司法局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XXX,承包的可可***花美时酒店工程、可可镇芳华故事里外立面工程、*****西区工程所有项目款项经***司法部门协调已结清,并全部发放到劳务人员手中,工资全部结清。本人与劳务人员所欠的其他工资事宜均由本人负责解决,与以上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发包方无关。承诺人:***,身份证号码:XXX。” 另查明,2022年12月21日,本庭通知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通知案外人***通过互联网易审接受询问。在询问中得知: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前期与***有过项目合作,故其公司就可可托海“芳华故事里”外立面劳务承包事宜通过微信与***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按照4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由***负责劳务人员的组织和薪资发放;期间劳务费共计260000元整。上述费用已由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全额支付给***。2021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与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认为项目的费用过低,希望重新谈价,并手写了一份费用结算明细,希望“可可托***故事里”项目的劳务薪酬涨幅至362135元。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2日,“可可托***故事里”项目四名劳务人员***、***、***、***讨要薪资,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涨幅劳动报酬的意向,并应***要求将本欲给其的劳务费用代发给这四名员工,共发放101,935元。综上,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共计361,93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交通银行转账回单八张、民事裁定书八份、微信聊天记录三张、经法院调查取证的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明细、***出具的收条2份、被询问人***与***庭审上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另外案件的原告互为证人出具证明外,再无其他证人出庭,也并未向法庭出具具体拖欠单位、个人的签字,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实际雇佣人,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5元,案件受理费1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