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23民初35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解放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彭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成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天山中路429号金都景苑2号楼5层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之武,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成隆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2022年4月27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计597元,由**负担。
审判员 蔡长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