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中弘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中弘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温州路步行街3号楼2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粟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解放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彭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婷,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中弘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29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5日作出(2021)新民申22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弘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军、卓泽学、被申请人新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婷、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弘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以新伟公司承认与否作为认定中弘天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依据,而非以证据认定已付工程款,对于存在争议的案涉工程款7,967,391.17元中的5,455,220.97元不予认定存在错误。中弘天公司与新伟公司争议的款项中:表一第18项244,814.8元,二审法院以没有支付凭证为由,未予计算认定,但该款项有新伟公司出具的收据三张共计1,603,135元予以证实,且中弘天公司亦提交了244,814.8元由三笔构成的证据,其中两笔分别为37,740元和70,000元有张传敏签字的两张支票头,另一笔137,074元系支付帅玉林的房款,有帅玉林的房产证及帅玉林书写的《证明》为证;表一第23项确为重复;表一第24项保险费与表二第4项重复;表一第25项1,000,000元有新伟公司书写的申请报告,写明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其中950,000元由中弘天公司法人粟斌银行卡取现支付,剩余50,000元为张传敏从中弘天公司处领取现金支票并签字,新伟公司认可现金取款950,000元,对剩余50,000元,二审判决以“未注明工程款”不予认可,显然不当;表一第29项18,186元系对合同违约的罚款,有张传敏的签字、公司的收据;表一第35项1,000,000元中的641,250元,二审认为无实际付款凭证,中弘天公司认为该笔1,000,000元有新伟公司出具的收据、张传敏亲笔书写的材料清单以及新伟公司的申请报告、支票头、收据等予以证实;表二第1项20,000元,虽未注明工程款,但确为张传敏在工程施工中的借支,应予认定;表二第6项9,658元虽未注明工程款,但与新伟公司认可的91,585元同一种类,即防盗门款;表二第14项2,000,000元,该支出的两笔1,000,000元均有新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张传敏出具的借款单及付款支票、相应人员出具的说明及银行流水等为证,其中收据注明为“工程款”,张传敏借据是付工程款、工资等,足以认定;表三第1项的460,087.3元系项目经理张传敏出具的欠条,其中熊强的158,344.2元有新伟公司的报告,剩余二人有米中旗和邹祥凤出具的《证明》,且房屋已交付米中旗和邹祥凤,二审以新伟公司不认可就不予认定,显失公平;表三第3项500,000元,该笔借款张传敏在支票头签字为工程款,且直接付给了红星塑窗厂,系工程款支出范围,二审判决以此笔款项系张传敏个人收款行为不予认可,明显不当;表四第1项20,000元、第2-6项共计41,150元,系工程维修费,当时张传敏已下落不明,新伟公司对维修事宜放任不管,中弘天公司只得找他人维修,中弘天公司提供了张传敏此前与他人签订的《维修协议》以及入户维修支出,有业主、维修人员签字,但二审法院以时间不一致,不认可45,650元,明显不当;表五290,000元均为维修费用,二审以付款时间问题,不认可其中的170,000元不当。综上,二审判决不认可中弘天公司已支付款项5,455,220.97元,除重复计算的两项外,其余认定均与本案现有证据相悖,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新伟公司辩称,一、中弘天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对二审未认定的十一项付款有异议,高院审理后仅对其中的四项认为需进一步查证,即表一第18项、25项、表二第14项和表三第1项,新伟公司认为本案再审应当围绕该四项付款情况进行审查。二、上述四项,中弘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证实系中弘天公司已向新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表一第18项,中弘天公司主张该款由防盗门款70,000元、热计量表37,740元和帅玉林房款137,074.8元构成,共计244,814.8元,其中防盗门款70,000元和热计量表37,740元均是中弘天公司的单方列支,无实际付款凭证,帅玉林的房款无新伟公司认可的扣款或抵房手续;表一第25项的50,000元,中弘天公司是以2009年9月26日有张传敏个人签字的无付款内容的50,000元支票头为依据,该支票头的付款时间还是付款内容与借支款项均无关系,不能以此认定该笔款项系中弘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表二第14项的2,000,000元,中弘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4月9日1,000,000元的收据及张传敏于同日出具的《(领)借款单》、2010年2月10日张传敏出具的向粟斌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向邓明兰转账2,000,000元的转账凭证、2019年5月10日彭邦治和邓明兰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中弘天公司已向新伟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关于该2,000,000元的款项支付情况,中弘天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二审开庭时,中弘天公司陈述该款项系代新伟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并提交了银行流水,收款人为邓明兰。后针对该2,000,000元款项,中弘天公司又提交了彭邦治和邓明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款系彭邦治通过粟斌向张传敏给付的借款,中弘天公司在给张传敏支付工程款时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向彭邦治开具了两张转账支票,彭邦治又出借给了邓明兰,但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新伟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该2,000,000元款项,粟斌、张传敏、彭邦治、邓明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表三第1项房款311,743.1元,中弘天公司主张已付款460,087.3元,系熊强、米中旗、邹祥凤各自的房款抵扣的工程款,其中熊强的抵房手续新伟公司认可,折抵工程款158,344.2元,而米中旗和邹祥凤的房款并没有经过新伟公司认可的抵房手续,故中弘天公司是否为二人办理抵房手续均与新伟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三、中弘天公司提出的补充意见无法律依据,其中表一第15项的730,000元,根据申请报告的内容欧歌越野车抵扣工程款730,000元,剩余27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张传敏,但中弘天公司并未提交该270,000元的付款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金额为730,000元正确,并不存在漏算270,000元的问题;表二第17项的400,000元,一审法院已认定中弘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未予认定。综上,新伟公司认为中弘天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中弘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新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弘天公司支付拖欠新伟公司的工程款7,140,451.11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713,371.42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以年利率4.75%计算),本息共计9,853,822.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5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7月19日新伟公司与中弘天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弘天公司将温宿县X城X#、X#、X#、X#、X#住宅楼、二期X#、X#、X#住宅楼、三期X#、X#、X#、X#、X#、X#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新伟公司,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11,399,600元、8,859,000元、20,140,500元,共计40,399,1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及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全部内容。上述前两期工程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8月25日竣工,三期工程未完成施工及验收,双方未结算。同时前两份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拨付工程款时必须拨付到承包人指定的账户上,否则,视为未收到工程款。”张传敏为该三项工程的项目经理,后两份合同标明项目经理为张传敏(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项1.5款约定: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焦点为中弘天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及价款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一审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双方进行对账,无争议金额为35,683,743.62元。新伟公司不认可的工程款金额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新伟公司出具了收据、承诺书、申请拨款报告或新伟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弘天公司向张传敏转账支付或抵扣的工程款;新伟公司虽主张中弘天公司未向新伟公司账户支付相应款项,但新伟公司同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承诺书、申请报告等即是对中弘天公司向张传敏付款或抵扣工程款的确认,故对新伟公司诉称的未收到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弘天公司给张传敏支付或向第三人(张传敏出具与第三人间的维修协议)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均为张传敏系X城项目经理,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给乙方拨付工程款时必须拨付到承包人指定的账户上,否则,视为未收到工程款”,但从双方对账情况看,新伟公司对中弘天公司向张传敏付款的金额,部分予以了确认,故对新伟公司诉称的未支付到指定账户,未收到相应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及抗辩,对双方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确认中弘天公司已向新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967,391.2元;对确认中弘天公司已向新伟公司支付争议部分工程款7,967,391.2元以外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新伟公司在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全部施工情况下,要求中弘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共计40,399,10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且中弘天公司已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新伟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进行结算,所以新伟公司主张中弘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弘天公司向新伟公司支付工程款4,715,356.38元和延迟付款的利息1,793,676.4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两项合计6,509,032.78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伟公司与中弘天公司经双方核对,中弘天公司已付工程款无争议金额为,表一:32,773,848.08元;表二:2,388,665.14元;表三:391,235.4元;表四:130,000元。以上合计35,683,743.62元。表一中的32,773,848.08元工程款第18项,中弘天公司主张付款1,603,135元,其中244,814.8元没有支付凭证;第23项1,421,479.07元属重复计算,第24项保险费22,440元属重复计算;第25项中弘天公司主张付款1,0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张传敏个人转账,未注明工程款;第29项中弘天公司主张付款4,288,109元,其中18,186元是中弘天公司单方作出的罚款;第35项中弘天公司主张付款1,000,000元,其中641,250元无实际付款凭证。表二中的2,388,665.14元工程款第1项20,000元是张传敏个人借款,未注明工程款;表二第6项中弘天公司主张付款166,243元,其中9,658元是复印件收据亦未注明工程款;表二第14项中弘天公司主张付款2,000,000元,该款项的支付凭证证实系张传敏与彭邦治、邓明兰个人之间的借贷,无法证实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表三中391,235.4元工程款第1项中弘天公司主张付款460,087.3元,其中311,743.1元系邹祥凤个人出具的以房屋抵工程款证明,无新伟公司签章确认;表三第3项中弘天公司主张付款500,000元,系张传敏个人收款行为,与涉案工程款无直接关联。表四第1项20,000元维修费与收据时间不符;表四第2-5项中弘天公司主张付款41,150元,经张传敏签字确认15,500元,剩余25,650元支付时间早于张传敏与孙留喜维修协议之前。表五第7项中弘天公司主张付款290,000元,其中170,000元付款时间早于张传敏与席明维修协议之前。以上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7,967,391.17元中5,455,220.97元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款存在关联性,对剩余2,512,170.2元新伟公司予以认可。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弘天公司是否已付清涉案工程款。新伟公司与中弘天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新伟公司与中弘天公司对涉案工程总价款40,399,100元均无异议,经双方对账新伟公司对中弘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5,683,743.62元予以认可,存在争议的涉案工程款为7,967,391.17元,根据中弘天公司提供的付款收据、承诺书、申请拨款报告、新伟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中5,455,220.97元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款存在关联性,剩余2,512,170.2元新伟公司予以认可,故二审法院认定中弘天公司合计已支付新伟公司工程款为38,195,913.82元(35,683,743.62元+2,512,170.2元),现总工程价款为40,399,100元,扣除中弘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8,195,913.82元,剩余2,203,186.18元工程款,中弘天公司应当支付给新伟公司。因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始终未进行结算,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期限亦未明确约定,故新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对事实的陈述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新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二、中弘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新伟公司工程款2,203,186.18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期间,中弘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邹祥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于证明中弘天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向案涉工程的材料供货商米中旗、邹祥凤及施工班组熊强支付工程款共计460,087.3元的事实,该款项应当认定为中弘天公司已向新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新伟公司认为熊强以房抵债的事实在新伟公司办理了抵房手续,故对中弘天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向熊强支付工程款148,344.2元的事实认可,但对于中弘天公司主张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向米中旗、邹祥凤支付工程款311,743.1元的事实不认可,认为中弘天公司、米中旗、邹祥凤并没有在新伟公司处办理以房抵债手续。本院认为,上述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邹祥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与中弘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张传敏于2009年9月8日书写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弘天公司主张的上述以房抵债的事实,故对中弘天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委托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彭邦治、邓明兰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向彭邦治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提纲》,并就该《情况说明》向邓明兰、王明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中弘天公司对《调查提纲》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彭邦治在该《调查提纲》中书写的内容与《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是一致的,事实是张传敏向彭邦治借款2,000,000元,由中弘天公司的法人粟斌担保,用张传敏之后取得的工程款偿还该2,000,000元借款,后粟斌和张传敏将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的两张支票交给了彭邦治,彭邦治又将该2,000,000元出借给了邓明兰。中弘天公司认为邓明兰、王明在《调查笔录》中所反映的内容比较客观,情况属实,上述《调查提纲》、《调查笔录》结合中弘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新伟公司出具的收据、张传敏出具的借条、转账支票等,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中弘天公司已经向新伟公司支付了该2,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新伟公司对彭邦治在《调查提纲》中陈述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彭邦治在《调查提纲》中陈述其和张传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彭邦治陈述张传敏向其借款,粟斌负责还款,但不能以此认定张传敏的借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两张转账支票是经过张传敏确认的工程款,故彭邦治在《调查提纲》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2,000,000元工程款无关联性。新伟公司认为,邓明兰、王明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彭邦治与邓明兰、王明之间产生了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与中弘天公司主张该2,000,000元系支付工程钢材款的事实不符,且证明了该2,000,000元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本院再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再审认定如下:本案经一审中弘天公司与新伟公司对账,双方均认可中弘天公司已实际向新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5,683,743.62元,二审中新伟公司在原一审认可的金额基础上增加认可中弘天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512,170.2元。再审期间双方争议的款项包括十二项,合计金额为5,455,220.97元,其中本案一审中新伟公司提交的《新伟公司认可部分对账明细》(以下简称《对账明细》)中有五项存在争议,本院再审在二审已认定的已付款金额基础上,增加认定的金额如下:①表一第18项增加认定防盗门款70,000元、热计量表37,740元及帅玉林房款(抵沙石料款)137,074元,合计244,814.8元;②表一第25项增加认定张传敏于2019年9月26日领取现金50,000元;③表一第29项增加认定18,186元,有张传敏签字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及《罚款通知单》;④表二第6项增加认定9,658元;⑤表三第1项增加认定米中旗、邹祥凤以房抵工程材料款311,743.1元。双方存在争议的另外七项付款项目包含在一审中中弘天公司与新伟公司用于对账提交的《X城项目甲方付款明细核对表》(以下简称:《表一》)、《X城项目乙方未承认付款明细统计表》(以下简称:《表二》)、《X城项目乙方未承认付款明细统计表3(新增)》(以下简称:《表三》)、《X城维修费及资料费》(以下简称:《表四》)、《X城席明维修费及资料费》(以下简称:《表五》)中,对于该七项争议付款项目,本院再审在二审已认定的已付款金额基础上,增加认定的金额如下:①《表一》第35项增加认定2010年4月22日中弘天公司开具支票,后张传敏用于支付给红星塑钢窗厂的500,000元;②《表四》第1项增加认定中弘天公司支付席明工程质量维修费用20,000元;③《表四》第2、3、5、6项增加认定中弘天公司支付孙留喜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8,100元;④《表二》第14项的2,000,000元,本院认为应当增加认定的金额为1,000,000元。对于该七项争议付款项目中的剩余三项即《表二》第1项、《表三》第3项、《表五》第1-5项,再审不予认定为中弘天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上述认定及不予认定的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加以阐明。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弘天公司已向新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对账明细》,一审中双方确认中弘天公司已向新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争议部分的金额为35,683,743.62元,二审中新伟公司对中弘天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2,512,170.2元又予以了认可,故本案中新伟公司认可中弘天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8,195,913.82元(35,683,743.62元+2,512,170.2元=38,195,913.82元)。中弘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除了上述新伟公司已认可的已付工程款38,195,913.82元外,二审对中弘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十二项工程款合计金额为5,455,220.97元,未予以认定。针对中弘天公司主张的该十二项工程款,其中有五项列明在《对账明细》中,本院认定如下:一、第一项为《对账明细》所列表一第18项,新伟公司认可收到中弘天公司支票支付1,358,320.2元,中弘天公司主张除了实际用支票直接支付的1,358,320.2元外,还支付了防盗门款70,000元、热计量表37,740元、以房抵债支付帅玉林沙石料款137,074元,上述共计244,814.8元也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弘天公司为此在一审中提交了新伟公司的付款申请报告、收款收据三张、张传敏支票头两张、《(领)借款单》两张、帅玉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新伟公司认为,中弘天公司主张的已付防盗门款70,000元、热计量表37,740元,均无实际支付凭证,以房抵债支付帅玉林沙石料款137,074元,没有新伟公司认可的以房抵债手续,故对上述244,814.8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中弘天公司主张的防盗门款70,000元和热计量表37,740元,中弘天公司提交了由新伟公司出具的加盖有新伟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70,000元和37,740元。新伟公司认为,本案当中涉及的新伟公司的收款收据只是对预拨工程款的确认,中弘天公司并不一定按照收据实际支付,故已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付款凭证为准。本院再审期间,中弘天公司与新伟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付款模式是先由新伟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之后由中弘天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再行向新伟公司支付剩余实际应付的款项,故本案所涉及的付款问题不能简单依据新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准。在中弘天公司主张的上述三项款项中,防盗门款70,000元有张传敏签字的《(领)借款单》及张传敏签字的支票头明确注明用途为工程款;热计量表37,740元有张传敏签字的支票头、张传敏出具的《(领)借款单》写明付热力表款,时间与支票头一致;帅玉林的房款137,074元有张传敏于2009年4月29日书写的证明,载明:“老帅买房款X#X#X#楼主体封顶付总款70%。在X#X#X#楼封顶付时扣除。”除此之外,还有帅玉林房产证及其书写的证明,足以证实中弘天公司以房抵债支付帅玉林案涉工程沙石料款的事实,故对于中弘天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244,814.8元,本院予以认定。二、第二项为《对账明细》所列表一第25项,中弘天公司主张实际付款金额为1,000,000元,新伟公司认可从中弘天公司法人粟斌个人卡中取现支付的950,000元,认为剩余的50,000元虽然中弘天公司提交了支票头,但并未注明付款用途,故对该5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弘天公司主张支付1,000,000元,提交了新伟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款报告》,载明“预借工程款100万元整,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粟斌个人卡取现950,000元客户回单显示的取款时间是2009年9月24日,50,000元支票头的开具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有张传敏的签字,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金额上,两次支付行为均与新伟公司出具的《借款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中弘天主张表一第25项实际支付金额为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第三项为《对账明细》所列表一第29项,中弘天公司认为其中有3,186元系延期交工36天的违约金,15,000元系对项目部的罚款,上述18,186元应当抵扣应付工程款金额。新伟公司认为,上述违约金及罚款18,186元系中弘天公司单方作出,处罚无依据,不应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弘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由张传敏签字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及《罚款通知单》,张传敏作为新伟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上述清单及罚款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是对处罚行为的认可,故对中弘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第四项为《对账明细》所列表二第6项,新伟公司对其中有支付凭证的支付梁英的防盗门款91,585元予以认可,对于剩余的仅有梁英开具发票,但没有实际付款凭证的9,658元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弘天公司提交的新疆商业销售统一发票为正规商业发票,销售方在开具发票后需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款,不能仅以无支付凭证而否认实际交易的存在,故对该9,658元防盗门款,应当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五、第五项为《对账明细》所列表三第1项,中弘天公司认为该项实际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向熊强、米中旗、邹祥凤支付金额为460,087.3元,新伟公司仅对在其公司办理了抵房手续的熊强的以房抵债支付的工程款148,344.2元认可,对没有办理抵房手续的米中旗、邹祥凤的以房抵债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弘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由张传敏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中弘天置业公司(熊强、米中其、邹祥凤房款)(肆拾陆万零捌拾柒元柒角正)。欠款人:张传敏,09.9.8号”,张传敏出具的《欠条》证实了欠付熊强、米中旗、邹祥凤的款项金额,并注明房款,再结合本院再审中,中弘天公司提交的米中旗缴纳房屋税款的不动产统一发票和邹祥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足以证明米中旗、邹祥凤已实际取得相应的不动产,中弘天公司以房抵债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的事实已经成立,与是否到新伟公司办理以房抵债手续无关,故中弘天公司主张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新伟公司工程款460,087.3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五笔均是双方在《对账明细》中对付款金额存在争议的付款项目。除此之外,根据一审中中弘天公司与新伟公司用于对账提交的《表一》、《表二》、《表三》、《表四》、《表五》,新伟公司对上述五张表中的七项付款金额不认可,针对该七项争议付款部分,本院认定如下:一、《表一》第35项,中弘天公司主张实际付款1,000,000元,新伟公司仅认可有实际支付凭证的358,750元,对剩余641,2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新伟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向中弘天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载明:“现申请拨付工程款1,000,000元,我公司同意由贵公司监督直接支付此项工程款用于购买材料,并要求项目负责人列出支付材料款的明细单”以及由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张传敏于2010年3月26日书写的《支付材料款清单》载明:“1.水泥款20万元;2.塑钢窗款50万元;3.外坪面砖15万元;4.付管道进门和地下室门款5万元;5.付管理人员、修理工、塔吊工工资款10万元;共计1,000,000元。项目部:张传敏”,新伟公司认可的有支付凭证的款项包括:水泥款200,000元、工程款108,750元、工程款50,000元,上述共计358,750元。再审期间,中弘天公司认为其主张的《表三》第3项的500,000元即为此处的支付红星塑钢窗厂的500,000元。本院认为,该500,000元有中弘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0年4月22日的支票头一张,上有项目经理张传敏的签字并注明用途为工程款以及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能够证实上述款项由张传敏领取支票后,最终支付给了红星塑钢窗厂,与《支付材料款清单》中张传敏书写的“塑钢窗款50万元”能够相互印证,故该500,000元应当在《表一》第35项中认定为中弘天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弘天公司为证明《表一》第35项的已付款金额为1,000,000元,在一审中还提交了一张2010年3月26日付款方为粟斌,收款方为尤玉英的银行客户回单,但该回单金额无法与张传敏书写的《支付材料款清单》中列明的项目相对应,故对于中弘天公司主张《表一》第35项实际支付1,000,000元,本院对有实际付款凭证的858,750元(358,750元+500,000元=858,750元),予以认定。二、《表二》第1项,中弘天公司主张该20,000元系项目经理张传敏的借款,并提交了张传敏于2009年2月28日书写的《借条》及两张银行客户回单。新伟公司认为,该借款系张传敏的个人借款行为,借条中并未表明借款与案涉工程有关,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弘天公司提交的两张银行客户回单的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且张传敏书写的《借条》并未写明借款用途,故不能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已向新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对中弘天公司认为该20,000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表二》第14项,中弘天公司主张,因前期张传敏曾通过中弘天公司法人粟斌向案外人彭邦治借款2,000,000元,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粟斌承诺用后期应当支付给张传敏的工程款作担保,后中弘天公司向张传敏支付了该2,000,000元工程款,张传敏将相关转账支票交给了案外人彭邦治用于归还前期的借款,彭邦治取得转账支票后又将款项出借给了案外人邓明兰。新伟公司认为,上述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中弘天公司向张传敏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弘天公司针对该2,000,000元向法院提交的书证包括:新伟公司于2010年4月1日、4月9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两张、张传敏于2010年4月9日向中弘天公司出具的《(领)借款单》(金额为1,000,000元)一张、2010年4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账支票两张(票号:XX、XX,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2010年4月12日注明用途为工程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支票头一张(票号:XX)、张传敏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在上述书证中,由张传敏出具的《借条》和《(领)借款单》中载明的金额均为1,000,000元,而非2,000,000元,且张传敏向中弘天公司出具的《(领)借款单》载明的工程项目楼号为X#、X#、X#、X#、X#、X#与新伟公司2010年4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工程项目楼号完全一致,再结合2010年4月12日注明用途为工程款的1,000,000元的支票头(票号:07022349)及2010年4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票号:07022349,金额为1,000,000元),足以证明该1,00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对于新伟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新伟公司主张系中弘天公司支付《表二》第15项的1,000,000元后所出具,新伟公司对《表二》第15项的1,000,000元已付款金额认可,二审亦予以了认定,故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表二》第14项的付款凭证。经本院再审核实,新伟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该份收款收据的时间和金额与《表二》第15项载明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一致,且能够与《表二》第15项中新伟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报告、张传敏出具的《承诺书》在时间上相互印证,不排除系新伟公司在收取《表二》第15项的1,000,000元后向中弘天公司出具,且新伟公司对《表二》第15项的付款金额1,000,000元,已经予以了认可,故该收款收据不能再作为《表二》第14项的付款证据。通过以上分析,对于中弘天公司主张的《表二》第14项已付2,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仅有1,000,000元有客观的书证与之相互印证,剩余1,000,000元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票号:XX)及中弘天公司银行交易流水外,无任何客观证据加以印证,而彭邦治、邓明兰关于该2,000,000元的陈述,亦无客观证据与之相印证能够直接证实中弘天公司关于该剩余1,000,000元系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表二》第14项的2,000,000元,本院认为,对其中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1,000,000元,应当予以认定。四、《表三》第3项,该500,000元已在《表一》第35项认定的已付款858,750元中予以认定,故不在重复认定。五、《表四》第1项,中弘天公司主张实际付款金额为120,000元;新伟公司认可100,000元,认为剩余20,000元的支付时间晚于新伟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且支付内容为维修费,与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也不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该120,000元费用,其中有100,000元中弘天公司提交的支票头注明用途为资料备案费,与新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一致,剩余的20,000元,中弘天公司提交的支票头注明用途为维修费,并分两次每次10,000元支付给了席明,中弘天公司提交了张传敏和席明签订的《维修协议》,以及席明在收到款项后出具的借据,根据《维修协议》内容及席明出具的借据,借据出具的时间均在新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之前,且维修的范围为散水、墙砖开裂,上述维修范围均属于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中弘天公司因工程质量维修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系对工程款的支付,故对于《表四》第1项中弘天公司主张实际付款金额为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表四》第2、3、5、6项,金额共计25,650元,其中第5项3,100元、第6项5,000元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且根据维修内容均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方面的维修,故对于中弘天公司实际支付的该8,100元维修费用,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七、《表五》第1-5项,金额共计170,000元。新伟公司认为,上述《表五》第1-5项付款凭证显示的时间均在张传敏与席明签订《维修协议》之前,故不能认定为支付的工程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张传敏与席明签订《维修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双方在该《维修协议》中对开始维修的时间及费用的支付方式做了约定,中弘天公司在《维修协议》签订后向席明履行支付维修费的付款义务符合协议约定,但在《维修协议》签订之前支付的费用,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关联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中弘天公司为履行《维修协议》而向席明支付的相关维修费用,故对新伟公司关于该17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分析认定,在中弘天公司与新伟公司一审对账无争议金额35,683,743.62元及二审中新伟公司认可的金额2,512,170.2元的基础上。本院再审认定,中弘天公司已向新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对账明细》中应当增加的金额为:《对账明细》表一第18项应增加金额为244,814.8元;表一第25项应增加金额为50,000元;表一第29项应增加金额为18,186元;表二第6项应增加金额为9,658元;表三第1项应增加金额为311,743.1元。在二审基于《表一》、《表二》、《表三》、《表四》、《表五》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基础上,应当增加认定的金额为:《表一》第35项应增加金额为500,000元;《表二》第14项应增加金额为1,000,000元;《表四》第1项应增加金额为20,000元;《表四》第5项、第6项应增加金额为8,100元。综上,本院再审后认为,在原二审认定基础上,还应当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162,501.9元(244,814.8元+50,000元+18,186元+9,658元+311,743.1元+500,000元+1,000,000元+20,000元+8,100元=2,162,501.9元)。综上,本院再审认定中弘天公司已向新伟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为40,358,415.72元(35,683,743.62元+2,512,170.2元+2,162,501.9元=40,358,415.72元)。本案中,中弘天公司与新伟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0,399,100元,均无异议,现中弘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0,320,674.92元,剩余工程款40,684.28元(40,399,100元-40,358,415.72元=40,684.28元),中弘天公司应当向新伟公司予以支付。因温宿县X城项目X期工程新伟公司未完成施工及验收,中弘天公司与新伟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工程款亦未进行过结算,双方对于付款期限也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新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弘天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2021)新29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
三、阿克苏中弘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684.28元;
四、驳回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777元,由阿克苏中弘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元,由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63元,由阿克苏中弘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元,由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燕燕
审 判 员 万 雯
审 判 员 李玉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颖晶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