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源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2823南通新源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启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中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2823号
原告:南通新源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街东巷6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通刘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中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万象西园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朱淑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通新源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人防公司)与被告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秀置业公司)、南通中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人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启秀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中城拆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源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付93.66平方米安置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235.5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因颐和花园地块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南通市.66平方米房屋,其中93.66平方米原地1号楼5、6号房安置,余面积124平方米货币安置,双方互不找差。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置该93.66平方米房屋,现已历经10年,一直未能予以安置。
被告启秀置业公司辩称,可以在交付给原告方的房屋所在地块行政审批阻却事由消失后办理相关房屋建设审批手续,房屋应可以交付,因此原告方要求改为货币安置的理由于法无据。且按照每平方米2.5万元计算房屋货币安置价格没有依据。
被告中城拆迁公司辩称,中城拆迁公司是受上海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鑫南通分公司)委托进行的拆迁,中城拆迁公司和南鑫南通分公司的拆迁委托关系已经结束,中城拆迁公司仅仅是一种劳务服务,很明显土地使用权是南鑫南通分公司的,应由其安置被拆迁人,与中城拆迁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原告要求中城拆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7)苏06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图纸、总平图、南通市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2017)通行复第211号、南通市人民政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2017)通行复第211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延长颐和花园西侧地块改造工程拆迁期限的申请、委托拆迁协议、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委托拆迁协议、补充协议(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原由南鑫南通分公司开发建设。2004年9月26日,南鑫南通分公司(甲方)与中城拆迁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南鑫南通分公司将颐和花园西侧地块改造工程拆迁委托给中城拆迁公司实施。协议约定,“一、该工程共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135.64平方米,拆除总户数50户(含分户,详见附表),拆迁总费用壹仟零陆拾陆万元整由乙方包干使用。在实施过程中,除人防公司提供合法面积超过发包面积的,甲方按实增补拆迁费用(注:人防配电间除外,配电间由甲方负责恢复)外,别的户子甲方不予增补。总承包费用中已包含6个月过渡费,实际过渡费按实结算。……”
新源人防公司位于孩儿巷北路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06年7月4日,中城拆迁公司(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与新源人防公司(乙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拆迁房屋座落于南通市,合法建筑面积217.66平方米。甲方拆除乙方217.66平方米人防用房,其中93.66平方米,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原地1号楼5、6号房安置(余面积124平方米货币安置,甲乙双方另行协议),双方互不找差。乙方自行过渡,保证门窗完好。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6年7月15日,新源人防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中城拆迁公司拆迁。至2020年4月20日法庭辩论终结,新源人防公司的93.66平方米拆迁面积尚未得到安置。
2009年6月24日,启秀置业公司向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申请书中载明申请登记的依据:1.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协议书、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2.纳(免)税证明、完税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苏通国用(2003)0103043号。所附协议由启秀置业公司与南鑫南通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各自董事会同意,将上海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名下的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共5960.78平方米评估作价参股于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2009年9月8日,启秀置业公司取得颐和花园西侧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9年10月26日,启秀置业公司与南鑫南通分公司向发改委提交关于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变更建设单位的申请:“贵委于二○○三年七月二日以通计固(2003)378号文批准上海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颐和花园西侧地块改造项目。因上海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发展需要,经南通市国土局同意将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后地块开发的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现向贵委申请变更上述地块建设单位。”同时,提交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从正式过户之日起启秀置业公司即拥有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受因上述地块产生的权利义务,地块交接后与上述地块有关的事宜均与南鑫南通分公司无涉。2009年11月16日,发改委批复同意将颐和花园西侧地块项目的建设主体由上海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变更为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2015年4月26日,新源人防公司致函启秀置业公司,告知在外租房办公的事实,要求启秀置业公司在一个月内妥善解决好安置房屋问题。2016年6月12日,新源人防公司再次致函启秀置业公司,要求:“一、要求贵公司在一个月内按原协议安置地址安置;二、在原地址安置如确有困难,要求贵公司在相类似的地点进行安置,或按相类似地点位置的房屋现价格给予货币安置。根据我们对市场的调查,目前相类似地段的房屋价格为每平米25000元左右;三、由于拖了十年,我公司都没有得到相应的安置,考虑到与贵公司的关系及我们的实际困难,我们认为前三年可作为过渡期,可以不要补偿,但后几年贵公司应给予我公司相应的补偿。”启秀置业公司对上述函件未书面回复。
2017年2月24日,启秀置业公司胡永忠与新源人防公司王光亮在电话通话中,对于安置事宜答复整理材料上报政府。
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启秀置业公司名称变更,由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中,根据新源人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原规划的1号楼5、6号房屋(建筑面积93.66平方米)周边同类商业用途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单价为251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93.66平方米市场价为235.55万元。对该评估报告,双方均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鉴定人博文公司出庭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进行了回答并解释了评估价格形成的过程、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安置主体,对于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启秀置业公司与南鑫南通分公司向发改委与国土局提供了不同的协议,向发改委提供的是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协议,向国土局提供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变更文件应以国土局备案的文件为准,启秀置业公司与南鑫南通分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变更属于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启秀置业公司作为新的项目建设方,对于受让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应承担责任。此外,拆迁时仍在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启秀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受让人应承担对新源人防公司的安置义务。中城拆迁公司作为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并非项目建设方与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不具有安置义务。
关于新源人防公司要求按现行市场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案涉拆迁房屋已拆迁完成十余年,至今仍未能安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93.66平方米以原地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暂无法实现,新源人防公司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评估报告,原安置地块93.66平方米房地产市场价格为235.55万元。原告以该评估价格主张损失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启秀置业公司对司法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因其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通新源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35.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4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42644元由被告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4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余雪松
审 判 员  范纪强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