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源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新源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11民初2798号
原告:南通新源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街东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46754015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港闸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长平路158号内幢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72542435H。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南通新源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与被告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苑河道毛石挡土墙,涵盖(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60天,合同暂定价80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95000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成讼。
远鹏公司未作答辩。
新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9月18日,新源公司(承包人)与南通远鹏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后更名为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南通远鹏置业有限公司将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苑河道毛石挡土墙、涵盖(桥)工程发包给新源公司施工,工期为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合同价款按实结算,暂定价800000元;工程内容为河道毛石挡土墙、涵盖(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0%,结算送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付30%,余10%作为保修金,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新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2月8日,远鹏公司向新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与新源公司结算后还差95000元,公司承诺于2018年3月底前结清;如未结清,按月息3分(年息36%)计息。因远鹏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新源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欠条所载欠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已经归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95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双方在欠条中就此进行了约定,即按年息36%计算,但因该约定明显超过了正常的借款利率,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逾期付款年利率为24%。被告远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新源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计1243元,由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