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嘉博钢材商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1号。
经营者:***,系该商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东沟巷16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25-3栋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鑫嘉博钢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8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鑫嘉博钢材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并未区分合同类型,该条所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铁西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应当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其他标的,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81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致鹤
审判员***
审判员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丹
书记员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