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利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2民初1371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海城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本溪利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110栋。
法定代表人:唐艳平,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25-3栋1层。
法定代表人:郜宪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平、郝芳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新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桥头河东街800栋1至4。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利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新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5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登宇人民陪审员杨春彦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