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2民初135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郜宪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霞,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春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郝芳芳,被告吴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及垫付的现场餐费等合计29.6457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对第二、三被告欠付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建工建筑公司系总承包单位,第一被告将建工开发外网工程发包给第二、三被告,原告系第二、三被告雇佣的外网工程的现场工长。自2014年7月起,第二、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及委托原告垫付的现场劳务人员餐费和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第二、三被告均以甲方没有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劳务费及垫付的现场劳务人员餐费及相关费用。第一被告应当对第二、三被告拖欠原告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答辩人是错误的,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答辩人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对建工建筑公司提起诉讼。答辩人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本溪利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万达广场外网雨排水、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学府雅居外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万达广场、学府雅居外网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利平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禁止转包。答辩人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用,而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仅能向其提供劳务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劳务费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春霞辩称:我承认确实欠原告29.6457万元,我同意偿还给原告29.6457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春霞、**系雇佣关系,原告负责外网工程施工,由被告吴春霞、**为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3月19日,被告**出具总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18年3.19工资198000欠条:221938合计:419938(肆拾壹万玖仟玖佰叁拾捌元)欠**。**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欠款余额为369938元,被告吴春霞作为经手人在总欠条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欠款余额为269938元,被告吴春霞作为经手人在总欠条上签字确认。
2020年5月7日,被告吴春霞出具欠**工资说明一份,内容为:“欠**工资2018万达外网11月工资1000012月10天+3天工资3330+999=43292019石桥子10天工资3330石桥子图纸8000石桥子请甲方吃饭860(工人)共计25520+999=26519吴春霞2020、5、7。”
另查,2018年7月14日,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本溪利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学府雅居外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学府雅居外网工程分包给本溪利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共沟工程、污排水管网、雨排水管网、给水阀门井、供暖外网。被告吴春霞作为本溪利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9月9日,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本溪利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万达广场外网雨排水、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万达广场外网雨排水、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本溪利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雨排水、污排水管网。被告吴春霞作为本溪利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春霞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及垫付的现场餐费一节,有总欠条、欠**工资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被告吴春霞同意给付原告29.645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及垫付的现场餐费一节,有总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数额为26.9938万元。因欠**工资说明为被告吴春霞出具,被告**未签字确认,故该笔费用仅由被告吴春霞给付,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春霞、**欠付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诉争工程分包给本溪利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故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和垫付的餐费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及垫付的现场餐费26519元;
二、被告**、被告吴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及垫付的现场餐费合计26.9938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春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小丰
人民陪审员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王会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齐 双
书 记 员 林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