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初22号
原告:***,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25-3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950元、护理费8375.2元、误工费5.12万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59元,合计6.897053万元;二、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三、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系雇主,雇佣原告、第三人***给被告建工建筑公司负责的位于平山区万达商场南背工地的本溪××街销售中心做建筑工人,职务为力工。2019年9月20日上午9时20分左右,由于一楼至负一层地下室未设置护栏,导致原告在一楼扒岩棉时踩空摔倒在缓步台后又摔到负一层,造成重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至本溪市中心医院、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撕脱伤及头皮血肿、颈部外伤、颈椎胸椎椎间盘突出、脊髓受压、脊髓损伤、双肺挫伤、T5、6椎体压缩性骨折、L2压缩性骨折、T3椎体骨挫伤、L3、4左侧横突骨折、腹壁挫伤、腰骶部损伤、L2压缩性骨折、腰椎骨折、***软组织剥脱伤、左侧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双肺肺炎、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左胫前清创缝合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双侧颈部动脉硬化样改变伴左侧斑块形成、坠积性肺炎、主动脉、冠脉硬化等。原告认为,被告建工建筑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给其干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针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雇用的事实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之前我已经给原告垫付19.617607万元。
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建工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合主体,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向实际雇佣人主张权利。二、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建筑工地工作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造成事故发生,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已由实际雇佣人即被告**支付完毕,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建工建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工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万达金街建设工程中的干挂石人工部分发包给了被告**,后被告**招用原告进行务工。2019年9月20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因现场未设置安全护栏,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踩空摔倒在缓步台后又摔到负一层,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因伤情严重,后原告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一级护理17天,被诊断为:“坠落伤、多发外伤1、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颞骨、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撕脱伤及头皮血肿)2、颈部外伤(C3-6椎间盘突出、脊髓损伤)3、胸部外伤(双肺挫伤、T5、6椎体压缩性骨折、L2压缩性骨折、L3、4左侧横突骨折。)4、腹部外伤(腹壁挫伤)5、腰骶部外伤(L2压缩性骨折、L3、4左侧横突骨折)6、左侧小腿外伤(***软组织剥脱伤)7、脑损害及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本溪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为:“骨科2病房转诊沈阳市北方战区总医院颈椎手术治疗。”
2019年10月7日,原告被转至北部战区总医院就医,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7天,北部战区总医院诊断为:“1.颈椎外伤脊髓损伤2.T5、T6、L2椎体压缩骨折3.T3椎体骨挫伤4.L3、L4左侧横突骨折5.左胫前清创缝合术后切口愈合不良6.左侧肌间静脉血栓形成7.坠积性肺炎8.糖尿病9.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10.重度颅脑损伤11.胸部外伤双肺挫伤12.腹部外伤13.腰骶外伤14.双侧颈部动脉硬化样改变伴左侧斑块形成15.脂肪肝16.肝囊肿17.主动脉、冠脉硬化。”北部战区总医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月;2、颈托保护3月,注意休息,避免颈部过度活动及外伤,在医生指导下适度功能锻炼;3、切口定期换药;4、可适量口服甲钴胺片等营养神经药物;5、积极治疗内科疾病,必要时就诊专科进一步诊治;6、定期复查(术后3个月、6个月、12个月),病情变化随诊。”
另查:被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17607万元,在北部战区总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464611万元,支付护理费7万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550.83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出的“伤残等级、受伤后三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以能力不足为由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退鉴决定,后本院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5日以“因颈髓损伤(?)与颈椎病的伤病关系(参与度)难以判定”为由作出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60号不予以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部分案涉工程,然后招用原告进行务工,未提供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建工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建工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原告在受被告**招用后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建工建筑公司应就违法发包的事实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凭证,本院确认为255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病历中的医嘱,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11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病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根据医院病历中记载的原告伤情、本院组织司法鉴定过程中了解到的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目前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现实,原告要求暂时计算误工费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5日符合客观实际,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万元的标准,经计算为4.965695万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676778万元,应由两被告连带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其它费用,因原告目前尚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可待原告具备相关鉴定条件后与被告此前已经给付的相关费用一并扣减计算,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5.67677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数额主张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版)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7677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原告***负担305元,由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石 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肖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版)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