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初1600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9015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现住住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25-3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综合开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辽05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5民终75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5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筑”)为第三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综合开发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工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959.3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辅助器具费442元、复印费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早6时许,经他人介绍,于当日到本溪市平山危楼改造2、3号工程工地,从事拆除外墙脚手架工作,原告在工作时从手脚架上跌落,被送到本溪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药费12959.3元,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当时工地负责人用施工车辆把原告送到医院,后来说给7000元,但是原告做手术不够,后来工程房负责人没管,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建工综合开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工综合开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建工综合开发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系合法发包。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建工综合开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向实际雇佣人主张权利,被告建工综合开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无法确定原告是在被告中建二局处施工。 第三人建工建筑辩称:追加第三人并追究第三人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起诉,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9年在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诉称其在万达广场工程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不慎跌落受伤,要求第三人给付医疗费及诉讼费。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本溪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法院判决生效,故本次诉讼若追究第三人责任属于重复起诉,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所述的事实与原告在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述事实不符,违反《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原则。原告在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诉称其在万达广场工程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而本次诉讼原告诉称其在本溪市平山甲楼危房改造(2#-3#用地)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原告两次诉讼过程中均自认其工作内容是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而第三人的工程是平山甲楼危房改造,并非脚手架拆除,原告的工作内容与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不符,从而能够证明原告并非第三人所雇佣。另外,原告两次诉讼所述工作地点不同,违反《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原则,故本案认定原告工作地点时应按照原告在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述,原告在万达广场工程从事脚手架拆除,根据建工综合开发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明确约定项目为本溪万达广场项目,故该项目承包方为中建二局,原告是与中建二局形成雇佣关系而非第三人,故第三人并非赔偿主体。综上所述,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工综合开发系平山甲楼危房改造(2#-3#用地)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工程发包方,其将平山甲楼危房改造(2#-3#用地)工程的金街项目发包给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将平山甲楼危房改造(2#-3#用地)工程的万达广场项目发包给本案被告中建二局施工。建设单位为建工综合开发、施工单位为中建二局的现场签证单记载中建二局于2017年3月进驻平山甲楼危房改造(2#-3#用地)工程(万达广场)项目,随即根据原业主规划对三标段高压线进行防护施工,高压线防护架体位于平山三道街现场施工围挡南侧。中建二局应业主方要求于2019年5月17日开始对高压线防护进行拆除。2019年5月18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平山区××楼危房改造(2#-3#用地)工程中的本溪万达广场项目(大商业业态)工地从事拆除高压线防护脚手架工作,当日原告从脚手架跌落受伤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2959.3元,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1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三周,腰部继续垫高,三周拍片复查,如骨折处愈合良好,可以带脊柱支具保护下地活动,支具保护6周;2、在卧床期间严禁下地活动,避免椎体高度进一步丧失,引起慢性腰痛;3、休贰周;4、注意病情观察,病情变化随诊。 庭审中,原告自认是***(音)介绍其到万达找**(音)干活,原告受伤后由**将其送到医院,事后**表示给原告六七千元,原告未同意。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工建筑给付原告医疗费,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504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又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谁雇佣一节,经查,本溪万达广场项目(大商业业态)工地高压线防护脚手架是被告中建二局搭建,并且由被告中建二局于2019年5月17日进行拆除,原告**在2019年5月18日经他人介绍到上述地点拆除脚手架时从高处摔落受伤,虽然被告中建二局否认**是受其单位雇佣,但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系从事被告中建二局的劳务工作受伤,而被告中建二局作为该工程的责任主体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将涉案工程合法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系受其他单位雇佣而从事劳务活动,故即使被告中建二局否认雇佣了原告也应该认定原告**系受被告中建二局雇佣,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中建二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自认是***(音)介绍其到万达找**(音)干活,原告受伤后由**将其送到医院,事后**表示给原告六七千元一节,首先,原告并不清楚当时是受谁雇佣干活,原告也未接收到***或者**支付的劳务报酬;其次,即使**表示给原告一定数额的钱款,也不能代表**为实际雇佣原告的雇佣者;最后,被告中建二局作为搭建和拆除脚手架的责任主体,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将工程合法转包给其他单位。综上,被告中建二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2959.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1天,应按照辽宁省2022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即154.06元/天确定,数额为7240.82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三周、支具保护6周,原告主张误工31天,每天200元,虽然原告在受伤前尚未获得劳务报酬,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但是依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实际误工时间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损失,认定每天200元的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数额为6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为1200元;(5)营养费,因病历中未有流食、半流食记载,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2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长及病情,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有医嘱和发票为凭,予以认定,数额为442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问题,原告自述从脚手架上掉落的原因是脚手架的扣子没拧紧,其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摔伤,应认定原告自身缺少足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措施,而判定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综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8162.12元,应由被告中建二局赔偿25345.9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45.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负担472元,由原告**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石 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