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05民初79号
原告:***,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南芬区。
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25-3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蔓,女,199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市建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251835.2元并自竣工次日起即2016年8月1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发包的位于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三道河村的关东旅游特色产品交易中心土石方挖运工程。工期90天,竣工后,经双方核算尚欠工程款251835.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未按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二、原告单方计算的土方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协议书明确约定,土方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需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认证,且需经满孚首城(本溪)事业有限公司认定后确认。三、原告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50%抹房或其他实物及50%现金,答辩人现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用房屋或其他实物抵顶,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6年9月18日《本溪市建工桥头关东旅游特色产品交易中心土石方施工价格明细表》一份、《本溪市建工桥头关东旅游特色产品交易中心土石方施工机械费》一份,用以证明施工量及相应工程款数额,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本溪市建工建筑公司的公章,且未按合同约定经过三方确认,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虽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有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王力及案涉项目代表***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该证据可以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以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名义,承包了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公司发包的位于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三道河村的关东旅游特色产品交易中心土石方挖运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了《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期90天,2016年4月30日开工,2016年7月30日竣工,本工程土方挖运以立方米包干方式一次性包死,工程竣工后十日内报结算,土方量以现场实方实际测量为准,需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认证。工程款拨付方式为50%抹房或其它等价实物,50%现金。2016年9月18日,本溪市建工建筑公司项目部作出《本溪市建工桥头关东旅游特色产品交易中心土石方施工价格明细表》及《本溪市建工桥头关东旅游特色产品交易中心土石方施工机械费》,经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王力、项目代表***共同确认并签名,确认工程款数额为481835.2元,现被告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3万元,尚欠工程款251835.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其下属的**项目部,**项目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本案原告***,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本溪市建工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计算的土方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原告提供了《本溪市建工桥头关东旅游特色产品交易中心土石方施工价格明细表》及《本溪市建工桥头关东旅游特色产品交易中心土石方施工机械费》,用以证明施工量及工程款数额,该证据上有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王力及案涉项目代表***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已经进行了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81835.2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251835.2元,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拨付方式为50%抹房或其它等价实物及50%现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183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竣工次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18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计2539元,由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雪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