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3民初118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蔓。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住所地:平山区师***6栋6层1**17号。
经营者:***。
原告***诉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山区宏远工程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蔓、**、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山区宏远工程队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暂定为156062.41元(其中医疗费712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6753.53元、护理费19961.0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80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1元、鉴定费1740元、复印费70元,各项费用合计230562.41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额74500元,剩余156062.41元未付)。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本溪市应急舱医院施工时因沟槽土石方坍塌将其砸伤,工地老板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后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腓骨近端骨折、**关节积液、右足第4、5跖骨骨折、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的误工费和伤残并未予以赔偿。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仍将工程发包给其组织施工,对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依法确定原告伤残情况及损失,现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半个月左右,这件事情属实,事发后,***及时将原告送医救治,但被告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被告***在雇佣原告时,原告在工地负责的工作时力工,也就是负责入场杂活,事发时,原告在沟里给负责防线的人举尺杆,事发时,与原告同在工地工作的钩机司机***发现其所在的沟里附近已经有裂痕,发现这个问题的时候***及时叫原告上来。原告在听到后并没有立即上来,原告轻信自己可以避免。我们认为我们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是原告自己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该起事故出现,我们认为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判我们承担责任,我们也不应承担100%的责任。原告对发生该起事故自己也有责任。我们有资质,被告***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执照上明确经营范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不同意,针对目前现有的情况,没有法律详细规定必须是100元。
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建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不是答辩人施工建设,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向实际雇佣人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单位无关。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宏远工程队,劳务分包合同9.1条安全教育及事故处理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在施工期间,因劳务分包人原因发生伤亡及违章违规事故,造成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劳务分包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辩称,与我工程队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9日,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乙方)签订《本溪市健康驿站给排水及共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本溪市高新区健康驿站的给排水、挖共沟的项目分包给平山区宏远工程队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派驻代表为被告***,全权负责乙方施工现场管理,被告***在上述合同落款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系借用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资质,以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现场项目均由被告***实际负责施工。
2022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到上述项目工作。2022年4月20日,原告***在施工时因土方坍塌受到伤害,随即被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2022年4月25日,原告***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跖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出院,本次实际住院3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记载:患者拟到沈阳上级医院进行骨折手术治疗。
2022年4月28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22年5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住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腓骨近端骨折、**关节积液、右足第4、5拓骨股骨折、肋骨骨折。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8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医疗费71210.87元,共提交票据17张,包括本溪市中心医院2022年4月25日治疗费、化验费、卫生材料费、CT费合计411.52元、2022年4月28日化验费28元;住院费4778.87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2022年4月28日检查费554元、检验费28元、急诊诊查费25元、诊疗费16.5元;住院费60390.98元;本溪市铁路医院2022年5月16日核酸检测费19元、诊查费6元、治疗费33元;本溪市中心医院2022年6月7日放射费、卫生材料费合计242元(有同日该院门诊病历证明单)、2022年12月13日化验费16元(有同日该院门诊病历证明单)、2023年5月9日放射费、卫生材料费合计121元(有同日该院门诊病历证明单)、2023年6月19号诊查费19元、2023年6月20日CT费554元、2023年6月20日放射费、卫生材料费、CT费合计796元(有同日该院门诊病历证明单)。上述票据的数额合计为68038.87元。
原告***提交四张辽阳安保医疗救援护送服务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出具的四张医疗服务、救援服务费发票,合计2400元。2022年4月28日沈阳医大二往返、2022年5月13日沈阳医大二往返。
原告***提交生活护理服务票据两张,欲证明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5月12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护理费5850元,护理服务价格为390元/天。
原告***提交三张定额发票(加盖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案专用章),欲证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支付病案复印费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以及因事故所受伤害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通过随机选择***定专业机构程序。本溪市中心医院***定所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本中**所[2023]临鉴字第06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外伤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本溪市中心医院***定所未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3年4月11日,原告***再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辽宁大学***定中心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辽大**【2023】法临鉴字第61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720元,另支出邮寄鉴定报告的邮寄费20元。
原告***自述在受伤之前在两家公司工作,分别是本溪市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溪市万顺物业有限公司。本溪市万顺物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2022年4月外出在***承包的石桥子方舱医院工程施工中(户外给排水工程),因沟槽塌方,造成本人伤残至今未回原单位工作”。此外,原告***提交本溪市万顺物业有限公司2021年3月至12月份报工表的复印件:原告***的职务为维修经理,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该工资表领取人处签字不完整。原告***提交本溪市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薪明细表复印件:原告***2020年、2021年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扣除保险、公积金等实领工资为1593.20元。原告***提交的本溪市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薪明细表的复印件多数表格呈现形式不完整,员工姓名处不清晰。
2022年4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80000元。原告***对收到被告***给付83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主张应在83000元中优先扣除劳务费,剩余金额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劳务费为500元/日,其工作17天,应在被告***给付的数额中优先扣除8500元劳务费。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80000元为医药费,并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支付标准不予认可。
大连市庄河市步云山乡步云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1940年11月20日出生,2020年1月3日去世),妻子***(1941年2月2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等7人,其中五女**于1995年8月5日去世。***去世后,其妻子***一直未再婚。
原告***提交1988年取得辽宁大学土木工程系毕业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学位的毕业证书、2004年12月荣获辽宁省建筑业协会颁发的优秀建设工程质量检查员称号的荣誉证书,欲说明其具备土木工程和放线的技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为被告***工作,原告***与被告***应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挂靠于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以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名义与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并不具备劳务作业的相应资质,而是以挂靠形式对外承包项目。故被告***不具备足够的能力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和工作条件,无法保证为施工人员采取足够专业有效的防范或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原告***在工地受伤,被告***在施工的管理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借用资质给被告***让其对外以自己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从而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专业能力,仍同意被告***以自己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项目,自己并不对施工工程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亦未尽到施工过程中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自述其到被告***的工地从事的是放线工作,具备土木工程和放线的技能。放线员系建筑工地上测量人员的一种,测量放线工需要具备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等资质,原告***提交的毕业证书和荣誉证书不足以说明其具备放线技能的资质。原告***自述其从事的是放线工作,被告***所述原告***到工地从事的是力工工作,负责举尺杆。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受伤时系在沟槽里,无论其当时从事的是放线还是举尺杆的工作,其都应当对其当时所处的工作环境尽到安全审查的注意义务,如其所述其从事的是放线工作,其并不具备放线工作的专业职业技能资质,还到沟槽中进行作业,原告***自身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以防范危险的发生,其对自身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80%的侵权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与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签订,在签字**处盖有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尽到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时,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知晓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的情形下,不应认定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选择分包对象时存在选任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受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资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相关规定,违规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原告未能说明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亦未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自然人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了治疗过程的相关票据,经核定为68038.87元。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从本溪市中心医院出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22年5月13日出院,原告提交了2022年4月28日、2022年5月13日支出的医疗救援费2400元,系转院、出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为36753.53元,原告***主张按照74528元/年÷365×180天标准计算。结合本溪市中心医院***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提交本溪市万顺物业有限公司《报工表》和本溪市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薪明细表》。《报工表》载明原告***2021年3月至12月份工资为3000元/月,职务为维修经理,本溪市万顺物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本溪市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薪明细表》中,多数表格在姓名处有遮挡,无法认定工资数额所对应的员工为原告***,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溪市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薪明细表》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2022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以及受伤后停发工资的情况,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其自述的每月工资3000元,支持其误工费18000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19961.01元。原告***主张按照5850元+57228元/年÷365×9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原告***共计住院18天,其中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5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结合本溪市中心医院***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90天,具体可分为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72天。原告***提交两张生活护理服务票据,欲证明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5月12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护理费5850元,经计算护理服务价格为39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在扣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期间护理天数15天后,原告***一级护理天数为3天,二级护理为72天,参照我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护理费17862元(5850+78天×154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结合本溪市中心医院***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天,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共计住院18天,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在转院期间已由救援车辆接送,结合其住院情况、鉴定、复查等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006元。根据辽宁大学***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我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6102元(43051元×20年×10%)。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40元。结合鉴定费用发票及邮寄费凭证,本院支持其鉴定费用为1740元。
对于原告***主张病志复印费7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由医院病案室**的发票,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大连市庄河市步云山乡步云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原告***的母亲现年83岁,原告***现有姊妹六人,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9.84元(28438×5年÷6人×10%)。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合理部分为医疗费68038.87元、医疗救援费24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786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86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84元、病志复印费70元合计206682.71元。
被告***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80000元,在原告***没有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被告***的转款应视为对原告***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支出。上述款项应在本案最后的给付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案由,被告***不同意抵扣劳务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于2022年4月19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发生于原告***受害之前,本案亦不对该笔款项作出处理。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06682.71元的80%即165346.17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80000元,还需赔偿85346.17元。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应与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038.87元、医疗救援费24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786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86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84元、病志复印费70元合计206682.71元的80%即165346.17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80000元,还需赔偿85346.17元。
二、被告平山区宏远工程队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934元,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487元,应予退还1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