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304民初2259号
原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邹涛、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李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拆除机器设备过程中未按协议要求严格履行拆除行为,超合同范围进行拆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在原告的损失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4月8日,四川金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在拆除过程中的损失为481735元,双方对上述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在481735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81735元; 二、驳回原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66355.48元,由原告负担57829.46元,被告负担852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1日,原四川鸿鹤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细公司)依法进行注销清算,采用吸收合并方式整体并入原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537-14号,(2016)川0304执349-6号、791-6号,(2017)川0304执462-5号、463-5号、519-4号、546-4号执行裁定书对精细公司一厂、二厂、三厂、四厂所有设备机器的买受人,与原告签订了《精细公司设备拆除协议》。被告在拆除过程中未按协议严格履行,超合同范围进行拆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致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即拆除之时构筑物价值)进行评估。四川金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对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列入评估范围内位于自贡市鸿鹤坝内的十二处构筑物资产损失的评估价值为481735元。 以上事实有记录本案审理的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营业执照》、《关于四川鸿鹤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方式进行资产重组的方案》、《价格评估报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12日为止精细公司被拆构筑物清单一份、精细公司三厂CMS氯化及精致厂房被拆情况说明复印件、CMS氯化及精制厂房清单复印件一份、精细公司设备拆除协议复印件一份、告知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书复印件六份,已在评估过程中质证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审 判 长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安 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
法官 助理 彭 竞 书 记 员 胥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