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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清园G栋5-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霞,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国,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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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春、王晓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霞、被上诉人张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七台河市新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兴区棚改办)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的材料与2019年9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017年8月5日签订的拆除协议,但是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8月5日之间的房盖均由***、***、刘春明拆除。新兴区棚改办于2020年出具的材料针对的是安置的套(栋),而不是拆除的套(栋)。2019年9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实拆除红升村、红卫村的为1174套(栋)。另加闫家村47套(栋)是整体拆除,总计1221套(栋)。***、***、刘春明已经实现合同的目的。经新兴区棚改办验收,2018年12月14日,新兴区棚改办与**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解除性质的协议书。***、***主张剩余300户未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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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当庭陈述与新兴区棚改办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的材料相矛盾。张春国与**公司是挂靠关系,180000.00元转包费和10000.00元保证金均为张春国个人收取,张春国只交给**公司20000.00元的管理费。因此,一审没有判决张春国承担责任错误。二、拆除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和张春国自行承担。2017年5月23日,**公司只是委托张春国负责参加新兴区棚改办招标及投标后的一切事宜。2017年5月27日,新兴区棚改办与**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是以平方米作为拆除条件和结算依据的,而不是按照户数计算。2017年8月5日,张春国与***、***、刘春明签订拆除协议,改变了新兴区棚改办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属于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同时,***、***均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四、二十一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春国自行承担。三、张春国与***、***、刘春明在2017年8月5日签订的拆除协议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是协议各方针对七台河市新兴区盖单项的拆除和闫家村房屋的整体拆除工程。后来,刘春明与***签订的是转让安全协议,涉及内容是七台河市新兴区十一甲村所有房屋,并不是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红卫村、闫家村的房屋拆除,与张春国和***、***、刘春明签订的拆除协议无关,应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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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明三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春明应当列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改判。
***、***辩称,一、2017年8月5日,**公司委托张春国与***、***、刘春明(已转让)签订拆除协议,约定将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红卫村单项房盖进行拆除,共1200户(包括张春国口头承诺的闫家村部分房屋),转让费180,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截止2018年11月份,上诉人只拆除一少部分,但是对于拆除的具体户数***、***没有详细记录。2018年12月末,**公司告之与***、***终止合同,理由是新兴区棚改办要将拆除工程另行发包。由于拆除棚改房屋是要根据拆迁户与棚改办签订协议后,才能进行平台交易方可拆除。根据新兴区棚改办2019年9月28日的证明证实:1.需要拆除的是1221套,与***、***的承包合同1200套(大约)相符;2.截止2019年1月,完成平台交易499套,包括前期交易的闫家村47套,新兴区棚改办于2020年10月14日证明数据平台查实在2017年8月5日-2019年9月18日期间安置的(499-47-301)151户并不是拆除户数,所以一审法院调取的2020年10月14日证据真实,与2019年9月18日证据的效力并不一样。**公司、张国春应按301套计算退赔***、***残值转让费的四分之三,即135,000.00元,另外还有10,000.00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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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以另一公司的名义又与新兴区棚改办重新签订了合同。
张春国辩称,**公司全权委托本人张春国办理此事,委托书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并不是挂靠。
***、***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张春国返还承包费90,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自愿放弃雇佣值宿人员的560,000.00元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张春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与张春国签订一份棚户区改造拆迁单项房盖拆除协议。位置是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和红卫村,两村拆除房盖残值、木料、铁、彩钢等归为***、***所有,***、***交给张春国承包费180,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先后两次交给张春国承包费180,000.00元,并交保证金10,000.00元。约定红升村和红卫村共1200户全由***、***拆迁除,***、***按照协议进行600户后,张春国、**公司违约,不让***、***继续拆除。给***、***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公司与新兴区棚改办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约定新兴区棚改办将位于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片区占地面积砖房104257.27平方米、土瓦房49676.48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等建筑物及设施交给**公司拆除,工期为10天。2017年5月23日,**公司委托张春国全权负责参加新兴区棚改办招标及中标后的一切事宜。201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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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明与张春国签订拆除协议,约定张春国将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红卫村单项房盖转让给***、***拆除,共1200户,转让费180,000.00元,拆除房盖残值、木料、铁、彩钢等转让给***、***所有,保证金10,000.00元。2017年10月7日,刘春明将工程量转让给***。2018年12月14日,新兴区棚改办与**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即解除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300,000.00元。***、***认为未完成协议约定的1200户,要求确认按照原一审的600户计算,并返还转让费90,000.00元和保证金10,000.00元。一审法院依***、***申请在新兴区棚改办调取证据,即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10日,红升村、红卫村共安置居民223户。上述事实,由***、***、张春国、**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系张春国、**公司与***、***合同中约定的红升村、红卫村的房屋拆除工程,***、***是否拆除完毕及拆除的多少。新兴区棚改办证实,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10日,***、***在拆除协议履行期间,红升村、红卫村共安置居民223户。***、***主张600户的承包款90,000.00元并未超过新兴区棚改办的证实,故对于***、***主张90,000.00元承承包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春国、**公司在解除协议后,张春国、**公司理应返还***、***10,000.00元保证金。因张春国与***、***签订协议系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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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行使权利,为公司行为,故该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承包款90,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420.00元减半收取1,710.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证据复印件如下:
一、2017年5月24日,新兴区采煤沉陷区改造搬迁残值拆除项目竞争性谈判中标单,意在证明:案涉房屋拆除合同是**公司和新兴区棚改办通过竞争方式签订取得。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春国是**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张春国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
二、2021年5月24日,解除2017年拆迁合同公司明细,意在证明:当时,新兴区棚改办在同一时间与五家公司解除了合同。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新兴区棚改办解除合同的原因没有记载,不能证明解除合同的都已经全部拆迁完毕。
新兴区棚改办新兴区采煤沉陷区改造搬迁残值拆除项目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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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二次公告、2018年12月19日成效通知书、2021年5月24日的2018年中标单位,意在证明:新兴区棚改办将红卫村、红升村、闫家村剩余的房屋残值重新进行了招投标,所以,金翼公司与新兴区棚改办在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程序合法,且与**公司无关,当时共有六家公司中标。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案涉标的没有完工,如果完工就不会再次招投标,且两个营业执照的法人都是李**。
四、2021年5月24日,新兴区棚改办证明材料,意在证明:对2020年10月14日书面材料补充说明,证明2017年8月5日-2018年12月10日是阶段性的录入,不代表此时间段内拆除公司拆除的房屋数量。2017年5月27日-2017年8月5日,房屋拆除数量不能按照安置户数计算,应该按照拆除户数计算。2017年8月5日,双方争议的拆除协议,表达了新兴区棚改办的意思,协议虽然是在2017年8月5日签订,但这之前已经验收的房屋和房盖都归乙方所有,验收的房屋也归乙方所有,***、***也都拆除了。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是分段的,拆迁户同意拆迁之后,***、***才能进行拆除。从2017年8月5日张春国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2018年10月12日,录入信息档案的是223户,安置的是301套,是阶段性建立的档案,拆除户数并不代表安置户数,所以新兴区棚改办出具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已经安置的可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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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安置的就不能折除。
五、2020年9月14日,新兴区棚改办出具的关于棚改房屋拆除情况的说明(系本案一审开庭后,由新兴区棚改办在2020年10月14日之前为一审法院出具),意在证明:新兴区棚改办向**公司说明2020年9月14日曾给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可以看出一审期间,新兴区棚改办给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表述录入系统红卫村1104户,1140套,在时间上前后矛盾,加上闫家村整体拆除的47套,共是1187套。对此,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开庭时举示,该证据说明一审法院片面地按照223户和301套定案有失偏颇,确有错误。录入的户数与安置的户数并不相同,安置户数是771户,999套。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调取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4日,**公司调取的时间是2020年9月14日,且**公司与新兴区棚改办签订的整体面积与***、***无关,虽然一共是1187户,也就是将近1200户,都是村民自愿选择安置,不是全村整体安置,录入的户数和拆除的户数不一样。
六、2021年5月26日,**公司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张春国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张春国没有将180,000.00元残值款和10,000.00元保证金交给**公司,均系张春国个人收取,责任也应由张春国个人承担。张春国实际只交给**公司20,000.00元的管理费。
***、***质证意见,**公司自己出具的说明不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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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据使用,张春国已收到残值款和保证金,至于交与不交都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无关。
二审中,经**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新兴区棚改办2021年6月11日“关于棚改房屋拆除情况的说明”。内容:我办2017年5月27日—2018年12月20日,2017年采沉系统和2018年棚改项目红升村、红卫村、闫家村共计录入1256户,1360套。
***、***质证意见,该说明标注录入1256户,但没有说明安置的户数。2020年9月14日的说明也是新兴区棚改办出具,这只能证明应该拆除的都已录入系统。2020年8月5日之前闫家村也有拆除的房屋,因此,一审法院调取的说明与该说明也并不相互矛盾。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录入的户数就是拆除的户数,也就是现场签订协议的户数。**公司已经按照这个户数实际完工。1256户就是实际拆除的户数,因为**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拆除的面积,***、***也已经达到协议约定的拆除户数,所以新兴区棚改办于2018年12月14日与**公司及其他几家公司同时解除了合同,表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对**公司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进行有力反驳或足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张春国与***、***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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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拆迁协议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是**公司是否应当返还***、***90,000.00元工程款及10,000.00元保证金。
针对焦点一,在一审卷宗里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公司委托张春国全权负责参加棚改办招标及中标后一切事宜”,且在一审庭审中,**公司承认张春国为其单位职工,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春国与***、***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公司行为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张春国与***、***签订拆迁协议是个人行为,于法无据。
针对焦点二,本院依**公司申请在新兴区棚改办调取关于棚改房屋拆除情况的说明记载,2017年至2018年棚改项目公司1256户,根据一审法院依申请在新兴区在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10日共安置223户,说明***与***已经实际施工,但并未完全拆除完毕。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返还***、***工程款90000.00元工程款与10000.00元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黑龙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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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葛知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张越然
书记员彭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