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902民初357号
原告:***。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
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90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放弃560000.00元雇佣值宿人员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棚户区改造拆迁单项房顶拆除合同。拆迁房屋的位置是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和红卫村,两村拆除房盖残值、木料、铁、彩钢等归为原告所有,原告交给被告承包费180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先后两次交给被告承包费180000.00元,并交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规定,红升村和红卫村共1200户全由原告拆迁,原告按合同规定进行拆迁。拆迁600户后,被告违约,不让原告继续拆迁。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春国辩称,1.二原告起诉被告张春国主体错误。被告张春国是受金立公司委托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闫家村做房屋拆除工程,由于工程量大,拆迁房屋多,又有工期限制,被告张春国受金立公司委托跟原告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由于该拆除房屋工程是金立公司与七台河市新兴区住建局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签订的合同,被告张春国是受委托人,跟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且拆迁合同交给七台河市新兴区住建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300000.00元保证金,这300000.00元保证金已退还给了金立公司,并没有退给被告张春国,被告张春国的行为代表金立公司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2.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受金立公司委托跟原告签订的有偿工程转让协议已经结束,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所说的1200户,在被告跟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体现,只体现了拆迁地点和三个村,转让费和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现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发包单位跟承包单位都没有合同违约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金立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
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现在协助双方处理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诉讼主体资格合格。
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张春国质证:没有异议。
2.2017年8月5日被告张春国与原告签订拆除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代表公司将承包的拆除工程转包给原告,转包费是180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地址是红旗镇红升村、红卫村两村共1200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入现场施工并分两次交款180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这三笔款项是被告张春国接收,签订合同时是三人,其中有刘春明后来他退出了转给乔善华。
被告张春国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手中的拆除协议与原告拿出拆除协议不符,其中第一条甲方将红旗镇红升村、闫家村、红卫村三个村转给乙方拆除,这里少了一个闫家村。第二条最后没有手写字样,这个手写是后添的而且最后一句话1200户房屋如老百姓不走跟甲方无关,后添这些字据也不能代表甲方承诺乙方拆除房屋1200户。
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合同不认可。
3.2017年5月27日被告金立公司与新兴区棚改办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面积是104257.27平方米,被告金立公司的代理人张春国转包给原告拆迁。证明红升村、红卫村应该拆迁的面积是104257.27平方米,金立公司与棚改签订合同后,2017年8月份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拆迁,原告交了转包费180000.00元和保证金10000.00元(收据原件一份)。
被告张春国质证:180000.00元转包费和10000.00元保证金属实,我收到了。
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质证:180000.00元转包费和10000.00元保证金属实。
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房屋拆除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金立公司与棚改办解除原来的承包合同,目的是达到终止原告的承包合同。12月20号签订的剩余部份,又以30余万元包给鸡西承包户。金立公司与棚改办签定第一份合同里的拆迁面积是104257.27万平方米,第二份合同拆迁面积是47078.66平方米。证明原告承包的第一份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李**又与棚改办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把剩余的部分又承包出去了。
被告张春国质证:之前是金立公司与棚改办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我负责的,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我已经不在公司了,我不清楚。
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性。因为第一份合同委托的是张春国,而且新兴区棚改办解除劳动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面积已经全部完成,是棚改办解除的劳动合同,我们金立公司没有权力解除这份合同。第二份合同是金立公司通过棚改办正常的招标程序重新招标得到的。所以说两份合同之间不产生任何的关联,也不像原告说的为了谋取暴利终止了他们的合同。虽然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是也没有什么来规定,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不可以招标下一个招标项目。本身不是一个公司,我们也有棚改办给我们提供的劳动解除合同。张春国和他们签订的合同在棚改办已经完成了在棚改办所规定的全部面积,这在棚改办都有据可查。
5.红卫村动迁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已经拆迁267户,一共是467户。红升村动迁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红升村是676户,2018年大约拆迁了30户,剩余的646户没有拆除。(原件在中级法院卷里)
被告张春国质证:没有意见,我与棚改办签订解除合同,数据怎么得来的我不清楚。
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他是以其它名义调取的数据,与本案无关,我有证据反驳原告证据。这个证据不能证明,金立公司与棚改办签订合同是以平方米计算的,没有户数的要求,而且根据户数的要求也无法来完成拆迁的要求,因为有一户一房或一户多房,所以说原告所说的户数没有合同上所要求规定的,拆迁都是以平方米来计算的,没有按户数来计算的,拆迁合同就是这么规定的,按户数要求是不合理合法的,是违反合同约定的。
6.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李**,证明金立公司和金翼公司是李**一个人控股的。
被告张春国质证:那时候我已经不在公司了,跟我没有关系,我履行完金立公司与棚改办签订的那份合同之后我就不在公司了。
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两份合同,后一份合同是通过新兴区棚改办正式招标来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个,但是不是同一公司。
7.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春国与原告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
被告张春国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张春国是挂靠金立公司,没有挂靠协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七台河市新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调取证据一份: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10日共录入新兴区红升村、红卫村两村安置居民档案信息223户、301套。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按棚改办的数计算。
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有异议,我们不认可。因为原告最知情,有300户没有拆除,和一审的600户也相矛盾,和2019年9月18日协议也相矛盾。至于最终多少户,可以去清点,应该尊重客观事实。是安置户,不是拆迁户。但是要说明的是他是按套进行计算,不是按户进行计算,这份证据和棚改办2019年9月18日出的证据相矛盾。2019年9月18日所证明拆迁房屋套数是1221套,该说明是按拆迁户进行计算的,而不是按安置户进行计算,所以2020年10月14日棚改办的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的争议是拆除的协议纠纷而不是安置协议纠纷,应该以拆除房屋的套数标准计算。本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来的协议我们和棚改办是按面积计算的,没有按户计算。
被告张春国质证:我不认可。我认为2019年9月18日棚改办出具情况说明里的拆迁房屋套数为准。
被告张春国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新兴区棚改办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金立公司已经拆除了1221套栋。
被告张春国质证:无意见
原告王永生、乔善华质证:这1221套只包含我们拆除的430户,没有原件我们不认可,此份证据的1221套没有争议。
2、红升村、红卫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举证的红升村、红卫村动迁户数的证明不准确。
原告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我有异议。我们提供的两份证明都是村里村里会计查账得出来的,村委会都专门管动迁的人员。以我提供的两份书面证明为准。
被告张春国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原、被告各自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兴区住建局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约定棚改办将位于新兴区北山片区占地面积砖房104257.27平方米、土瓦房49676.48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等建筑物及设施交给被告金立公司拆除,工期为10天。2017年5月23日被告金立公司委托张春国全权负责参加新兴区棚改招标及中标后一切事宜,2017年8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张春国签订拆除协议约定,被告张春国将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红卫村单项房盖转让给原告进行拆除,共1200户,转让费180000.00元,拆除房盖残值、木料、铁、彩钢等转让给原告所有,保证金10000.00元。2017年10月7日刘春明将自己的工程量转让给原告乔善华。2018年12月14日新兴区住建局棚改办公室与被告金立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即解除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并向被告金立公司退还了保证金300000.00元。原告因未完成与被告张春国签订拆除协议约定的1200户,诉讼中原告确认按原审600户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90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在七台河市新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提供的证据证实,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10日,红升村、红卫村共安置居民223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与原告合同中约定的红升村、红卫村的房屋拆除工程,原告是否拆除完毕及拆除的多少。根据七台河市新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提供的证据证实,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10日,原告在拆除协议履行期间内,红升村、红卫村共安置居民223户。原告主张600户的承包款90000.00元未超过新兴区棚改办提供的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90000.00元承包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实际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10000.00元保证金。因被告张春国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为公司行为,故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金立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
日内返还原告王永生、乔善华承包款90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420.00元减半收取17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汉英
审 判 员  姜飞飞
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