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外区三棵树北棵小区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蕾,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香坊区。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岗区信恒现代城清园G栋5-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蕾、原审第三人金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兴公司上诉请求:一、确认房屋拆迁协议有效;二、***与建兴公司进行结算。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2月6日与建兴公司签订仁和家园锅炉房拆除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给付建兴公司拾万元拆除费用,在签订合同时给付陆万元,进入现场时给付肆万元,拆除锅炉房面积8000平方米,拆除材料归***所有,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委托合同口头撤销了,因有书面合同存在,建兴公司对撤销一事不予认可。建兴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在双方未结算的前提下给付***人工费共计壹拾柒万元,并告知抓紧时间结算,***却于2017年2月6日用自己算账的203,541.00元标的额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错误支持其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于2016年4月实施了哈尔滨仁和家园锅炉改建项目中的清理现场,搬运杂物,挖土方及排水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建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程结束后***与建兴公司施工负责人***及***确认了工程量及费用清单,经核算,工程费共计203,541元,建兴公司给付7万元后未予支付剩余款项。***与建兴公司签订拆除委托协议后,***依约给付建兴公司六万元,约定所有锅炉设备归***所有,但汽轮机厂的设备处处长称设备已经卖给别人,经建兴公司与设备处协商,建兴公司为顺利开发此地,称原合同约定的锅炉设备不能拉走,***交付的六万元退还***。该合同违约责任在建兴公司,建兴公司退还***六万元后并未要求***缴纳四万元。同时为了弥补***损失,建兴公司将现场五项零活与***另行进行了约定,由***清理现场、搬运杂物、挖土方及排水工程等杂项,并依据实际工程量和人工费与***进行了结算,***实际履行了上述工程并与建兴公司进行了对账,经核对,总工程款203,541元,尚欠133,541元。
金立公司述称,金立公司没有与建兴公司签订任何房屋拆除协议。在一审过程中涉及到金立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事,涉及到金立公司印章伪造之嫌,金立公司一审中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同意。本案与金立公司无任何关系。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兴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中的人工费133,5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建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代表金立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建兴公司)同意委托乙方(金立公司)负责对哈尔滨仁和家园锅炉改建项目工程房屋实施拆除。拆除费用由乙方(金立公司)向甲方(建兴公司)交纳人民币拾万元整进行买断拆除项目(付款时间:签订合同时乙方缴纳人民币陆万圆整,待进入现场时付清剩余人民币肆万圆整)实际验收拆除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拆除所有材料统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向建兴公司交付六万元。庭审中,第三人金立公司自认未参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建兴公司与金立公司,***未按照约定执行,而是另行作出了约定,内容为:哈尔滨仁和家园锅炉改建项目中清理现场、搬运杂物等杂项工程由***带领其所雇佣工人实际实施,按照所施工的项目现场定价,并进行核算。与此同时,建兴公司退回***交付的六万元,且未再要求***继续支付剩余四万元。清理现场等杂项实施完毕后,***又与建兴公司约定,由***实际带领其所雇佣工人实施包括装铺地砖、挖土方及排水工程等在内的其他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工程量及费用经建兴公司聘用的***确认。***实际施工的时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8月26日,人工费共计203,541元,建兴公司先后支付了人工费70,000元人民币,尚欠133,54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以金立公司的名义与建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金立公司对哈尔滨仁和家园锅炉房改造工程实施拆除,但双方并未实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庭审中,第三人金立公司也自认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而是***与建兴公司另行进行了口头约定,由***实施哈尔滨仁和家园锅炉改建项目中清理现场、搬运杂物、挖土方及排水工程等杂项,并按照人工费计算,应认为***与建兴公司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建兴公司认可***为哈尔滨仁和家园锅炉房改造工程项目中杂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认可***施工包括给排水的其他工程。建兴公司虽称与***未明确约定工费,但***已举示建兴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及***出具的工程量及工程人工费用清单,能够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就人工费和工作量已与建兴公司进行了确认,现建兴公司未举示证据反驳***所举示的证据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与建兴公司劳务关系存在,***已履行自己所应承担的劳务义务,建兴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其拒不给付劳务费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要求建兴公司支付工程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无证据及法律依据要求***与建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诉请要求***支付其工程人工费及与建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建兴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2月9日起,其主张要求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兴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工费133,541元;二、建兴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工费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至给付实际给付之日至,以本金133,541元为计算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已预付),由建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兴公司对***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并无异议,从金立公司的陈述亦可以佐证***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建兴公司主张仁和家园锅炉房拆除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对由***向***出具的工程确认单认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的问题。因建兴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承认***为其单位聘用人员,建兴公司经理***在一审中承认***提供的“汽辅机仁和家园锅炉房拆除工程”单据系其本人签字,并陈述“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是***在跟进涉案工程,但之后的活,排水工程也是***干的,不是***跟进的,是由***负责的”;***本人亦承认建兴公司聘用其本人负责涉案工程项目,8月26日三张确认单系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与***的上述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可认定涉案工程后期工程系由***现场负责,***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应当视为建兴公司认可的工程量。
关于建兴公司主张其与***在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中约定***交纳拆迁费10万元,后未向***收取该款应抵顶劳务费的问题。因***为建兴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证实因拆除现场情况有变,建兴公司与***已口头协议约定将收取***的6万元拆迁款退回,余款4万元不再收取。现双方当事人对6万元已退回***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建兴公司虽否认协议已经变更,但其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该6万元是其借给***,而二审诉讼中则陈述为该款是向***支付的劳务费。因其前后表述未能一致,自相矛盾,导致陈述内容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建兴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且建兴公司在向***退回6万元的同时,已将其向***出具的收条收回。该行为亦表明是对***付款行为的撤销,而非建兴公司另行支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建兴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建兴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
审判员柳红
审判员刘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石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