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9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清园****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7年5月23日,被上诉人金立公司向***出具委托书“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委托***全权负责参加新兴区棚改招标及中标后一切事宜。”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在金立公司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金立公司。***代表金立公司与棚改办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后,又与***、***签订拆除协议,将红升村、红卫村拆除房盖的残值、木料、铁、彩钢等转让给***、***,***作为金立公司的代理人,代表金立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金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拆除协议中手写“已验收房屋,屋盖归乙方所有,陆续验收的房屋,屋盖也归乙方所有,1200户房屋,如老百姓不走,跟甲方无关”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签订拆除协议时金立公司保证能够拆除1200户,金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签订拆除协议的目的看,其是为了通过实施拆除行为取得红升村、红卫村房盖的残值、木料、铁、彩钢等的所有权,并以此获取利益。合同中约定的拆除房屋套数决定双方之间的拆除协议能否达成,并与转让费数额的确定具有直接关系,案涉拆除协议约定的拆除房屋需支付的转让费的计算方式与金立公司和棚改办签订的拆除合同约定的转让费计算方式不同,应以金立公司与***、***签订的拆除协议约定为准。上诉人***、***在拆除协议解除前实际拆除房屋套数系确定被上诉人金立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解涵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