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安市建鑫房屋拆除有限公司、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建鑫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负责人王丹,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辉,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安市建鑫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拆除公司)、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拆除公司)、被告北安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杜宜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蒋雪峰,被告建鑫拆除公司,被告金立拆除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忠喜,被告房屋征收办委托代理人赵辉、李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北安市六道街为被告拆扒旧楼,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20元,5月24日,原告在拆扒4楼北阳台时,因阳台无连体钢筋,导致阳台整体下滑落地,原告随阳台摔到地下,被告***将原告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转至北安市中医院最后转至哈尔滨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9583.80元,残疾辅助器5000.00元,现仍在康复期需二次治疗。原告认为,原告为四被告拆扒旧楼造成伤害,四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9583.8元、出院后检查费医药费1033.14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18348.33元、误工费46254.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交通食宿费600.00元,残疾用具费5000.00元,以上合计304473.27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建鑫拆除公司、被告金立拆除公司工商登记表、被告房屋征收办的机构设置及被告***的身份证明。旨证明房屋征收办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被告金立拆除公司拆除。金立拆除公司的委托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系建鑫拆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雇佣原告拆扒房屋,证明原告起诉4名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雇佣原告拆扒房屋致原告摔伤没有异议,是***个人从第三人***手中承包的工程,与被告建鑫拆除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金立拆除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伪造本公司的印章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房屋征收办签订拆迁合同,金立拆除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屋征收办的质证意见:征收办在与被告金立拆除公司签订协议时,被告金立拆除公司相关手续齐全,征收办不能识别***是否伪造手续,征收办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二、原告诊断证明、住院收据及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用、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拆楼时受伤的事实,原告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9583.80元,交通食宿费600.00元,后期检查费医药费1033.14元。
被告***、被告房屋征收办、被告金立拆除公司对原告所花的数额无异议。被告***表示已经垫付了65000.00元。
证据三、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收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花费5000.00元。
被告***、被告房屋征收办的质证意见: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规定,鉴定书中没有要求用,不同意给付。
被告金立拆除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四、霸州市辛章光大钣金厂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贵新护理,护理费按每月5100.00元计算。
被告***、被告房屋征收办的质证意见:没有工资证明及纳税凭证,同意按2014年全省年平均工资给付。
证据五、派出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在祥和社区居住,应适用城市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房屋征收办的质证意见:应按原告户口所在地的标准赔偿。
被告***、金立拆除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六、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等。
被告***、被告房屋征收办均无异议。
被告金立拆除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拆扒窗户,致原告摔伤事实存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及原告的父亲花费费用10多万元,包括医药费、伙食费等,此费用应予扣除。对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房屋征收办、被告金立拆除公司、第三人***违规发包转包拆除工程,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鑫拆除公司辩称,被告建鑫拆除公司企业已经超过2年未参加资质年检,其资质证书已经自行失效。公司没有承包拆除工程,是被告***个人承包的工程,与公司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建鑫拆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建鑫拆除公司企业已经超过2年未参加年检,其资质已经自行失效。
第二份证据:第三人***收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拆除房屋,此工程是第三人***转包给被告***的,是***个人行为,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被告金立拆除公司、被告房屋征收办对以上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垫付65000.00元医药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支付的生活费不认可。
被告金立拆除公司辩称,金立拆除公司从未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拆除协议,被告房屋征收办在发包工程时没有对第三人***伪造本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手续进行认真审查、没有进行招投标,导致第三人***冒用本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此协议无效。现第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北安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此期间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第三人***及房屋征收办应承担责任,被告金立拆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立拆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北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文)字(2015)83号鉴定书一份;追逃第三人***相关信息一份;***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第三人***伪造公司手续签订协议,被告金立拆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中止本案的诉讼,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
被告房屋征收办的质证意见:认为在发包工程时已经尽了审查义务,认为此工程不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屋征收办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房屋征收办辩称,征收办与被告金立拆除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协议时已经对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手续进行审查。被告金立拆除公司具备拆除房屋的资质。因此,征收办不承担赔偿责任,征收办已经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在拆扒阳台时没有注意安全,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房屋征收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征收拆除委托协议及被告金立拆除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据。旨在证明被告金立拆除公司具备拆除房屋的资质。征收办将此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符合法律规定,与被告金立拆除公司签订协议有效,且协议中约定此工程不得转包,出现事故由公司负责。因此,征收办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立拆除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伪造本公司相关手续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房屋征收办发包程序不合法,此协议是无效。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北安市绿色产业园和希望二期地块范围内的15000平方米的房屋需要拆除,2012年12月22日,第三人***以被告金立拆除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北安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房屋征收拆除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交纳甲方拆除费30万元,乙方保证拆除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许可等材料的真实、合法,约定乙方不得将此工程转包他人,否则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完后第三人***负责具体实施。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将余下工程转包给被告***,为被告***出具收条,收条中写明:”现将长青村房屋拆除工程转让给姜雅杰,姜雅杰负责余下部分的拆除,转让金6万元,拆除范围就是余下的全部房屋(以原始合同为准),还包括六道街二栋楼房,大约3000平方米。收款人***。2014年4月16日”。被告***承包后雇佣原告进行拆扒,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为被告拆扒北安市希望二期征收楼房的4楼阳台时从阳台上摔伤致残。被告***将原告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转至北安市中医院最后转至哈尔滨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9583.80元,交通食宿费600.00元,后期检查费医药费1033.14元。2015年6月16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5)省医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左股骨、尺挠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评为8级残;左肘关节功能是否存在障碍待内固定取出后2个月再评残;2、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匡算费用为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9583.8元、出院后检查费医药费1033.14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18348.33元、误工费46254.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交通食宿费600.00元,残疾用具费5000.00元,以上合计304473.27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5000.00元。被告建鑫拆除公司、被告金立拆除公司及被告房屋征收办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屋征收办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房屋征收办、***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过高,认为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不同意给付。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房屋征收办的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黑龙江省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7389.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原告***户籍在五大连池市兴隆乡红升村,自2013年2月至今在北安市祥和社区居住。
又查明,被告房屋征收办没有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金立拆除公司(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委托协议时,***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北安市公安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送检房屋征收拆除委托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资质证书复印件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可疑印文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作出(黑)公(刑技)鉴(文)字(2015)8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房屋征收拆除委托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资质证书复印件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可疑印文与提供的”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北安市公安局以第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侦查,现第三人***在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适当的管理监督,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鑫拆除公司称其资质证书已经自行失效,因该拆除工程是被告***个人承包,与被告建鑫拆除公司未签订协议。因此,被告建鑫拆除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拆除资质,为了承包拆除工程,使用被告金立拆除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明材料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的《房屋征收拆除委托协议》,因第三人***所使用的所有印章均遭到金立拆除公司的否认,且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使用金立拆除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明材料中的印文及《房屋征收拆除委托协议》中的印文已被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为与被告金立拆除公司公章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因此,被告金立拆除公司自身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金立拆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是被告房屋征收办发包工程的实际实施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均不影响其征收拆除协议中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个人,对被告***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房屋征收办在发包工程时,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发包,对接受发包业务的当事人所持有相应资质证明没有严格审查,将1500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实际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对第三人***非法转包工程的行为,房屋征收办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房屋征收办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当事人具有共同过错,应当与被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房屋征收办提出的依据房屋拆除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因此该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但被告房屋征收办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问题,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是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69583.8元、出院后检查费医药费1033.14元、交通食宿费600.0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因鉴定意见书中予以鉴定匡算,且原告需要实际支出(实际合理支出多余部分可另行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残8级,可参照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的标准计算135654.00元(22609.00元203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起诉时主张46254.00元,在庭审中主张38515.84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原告不能举证说明其最近三年的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黑龙江省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7389.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0193.17元(37389.00元÷12月÷30天38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8515.84元属于计算日期出现错误,应保护40193.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5个月为9420.42元(22609.00元÷12月5个月)。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为1500.00元(50元30天),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派人护理并支付了一定伙食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在精神上也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还要遭受二次手术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辅助用具费5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82984.53元。扣除被告***已给垫付的65000.00元,被告方尚应赔偿原告217984.53元。至于原告左肘关节功能是否存在障碍待再评残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17984.53元(被告***垫付65000元已经扣除)。
二、第三人***、被告北安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7.00元、鉴定费2910.00元,合计8777.00元,由被告***负担7480.00元,由原告负担1297.00元。第三人***及被告北安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被告***承担的7480.00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召峰
审 判 员  邵希奇
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傲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