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902民初111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
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苏加国,职务主任。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金立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新兴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邵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