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冰花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冰花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地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6551号
原告:哈尔滨冰花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小区22栋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地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开街238号鸿朗花园2期会所2楼。
法定代表人:马大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嵩涛,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冰花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地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冰花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被告黑龙江省地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大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冰花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291314.46元及利息(自签订合同日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柴油机房发电站通风系统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鸿朗花园换热站机油发电站通风系统工程,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及位于革新街车位的产权作为上述工程价款。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来往帐资金结算票据一张,载明被告将位于革新街车位折抵原告工程款221314.46元。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000元,再未付任何工程款,合同中的地下车位亦未按约定过户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还款事宜无果,诉至法院。
黑龙江省地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16日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原告做通风系统安装工程,被告支付100000元现金和地下车位,2013年12月9日,被告已经将车位开给原告,100000元被告付了30000元,实际上现在只欠原告70000元。被告承认欠原告7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利息不应按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应按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同意按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提出车位需要过户,被告是开发商,只要把三联单合同给原告,就属于过户了,被告是开发商不存在过户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柴油机房发电站通风系统安装合同及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录像光盘,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柴油机房发电站通风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鸿朗花园换热站柴油机发电站通风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革新街地下车位一个。签订合同即付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作为定金,并将革新街地下车位过户到石新爽名下。原告收到定金且车位产权全部过户完毕,原告开始施工。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被告再支付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2013年12月9日,被告为石新爽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内容如下,交款事项:革新车位抵工程款(哈尔滨冰花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叁佰壹拾肆元肆角陆分(221314.46元),被告公司收款人签字,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支付30000元现金后,剩余70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对于折抵工程款的车位,原告至今未能进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柴油机房发电站通风系统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被告亦承认欠款事实存在,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折抵给原告作为工程款的地下车位,被告主张有三联单合同即为过户,但被告未能提供三联单合同,且当庭承认原告一直未能进户实际使用车位。故该合同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该车位实际价值能够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与车位同等价值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故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91314.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地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冰花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91314.46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地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冰花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地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瑞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