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皓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730民初2393号
原告贵州皓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皓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粘结砂浆,尚欠2,625元货款的事实,有双方之间签订的《碧桂园天麓一号五期、贵安一号星月湾材料供应合同》、往来对账单、银行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约定逾期给付货款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确实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违约金以224357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20年1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原告支付货款221,750元之日(2020年9月18日),为35,451元;2020年9月19日至货款2,625元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的诉讼活动,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由律师代理。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必要损失,在材料供应合同未明确律师费及本案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几类案件之情形下,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碧桂园天麓一号五期、贵安一号星月湾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HK-P730的瓷砖粘结砂浆,单价为1050元/吨;本单价包含产品本身价格、包装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切费用,每月25日对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的发货量,次月10号之前支付对账金额的75%(滚动付款),最后一次货款的25%在停止供货一个月之内付清;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如乙方提供的货物与样品不一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或换货,乙方应在收到书面要求后3日内完成退货或换货义务;材料结算方式按甲方收货人签字确认的收料单为准;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发货,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甲方不能按规定时间付款(节假日除外),甲方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胜甲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瓷砖粘结砂浆送至被告位于龙里县工地,202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碧桂园天麓一号五期项目代表陈胜甲签署往来对账单,确认天麓一号五期项目总货款为36087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36500元,原告应收货款224375元。2020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1587元。诉讼中,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21750元,原告遂在庭审中将诉请进行了变更。
一、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皓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25元及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35,451元;2020年9月19日至货款2,625元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 二、驳回贵州皓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4元,由贵州皓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霞
法官助理李先婷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