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609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美好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南路360号-1。
法定代表人:程汉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市紫琅路28号4幢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江市。
被告:**嘉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市崇川区洪江路3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美好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美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82500元(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8月31号),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被告美好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嘉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泰州美好***香榭二期工程为被告美好公司所开发的楼盘,后被告美好公司将该工程的公区装修发包给被告**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嘉奥公司进行施工,之后被告嘉奥公司又另将该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招用原告以15000元每月的劳务报酬为工程提供劳务,工资按月给付,并出具委托书安排原告对工程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施工协调、工作量确认等有关工作。该工程于8月底完工。但各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几被告索要劳务报酬,也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住建部门也出面进行督促,但各被告均互相拖延推诿,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是事实,对原告诉讼所欠金额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故意拖欠我工程款导致我拖欠了原告的工资,我已在泰州海陵区法院起诉其他几个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了,目前因疫情延期开庭了。我个人不具备施工与用工主体资质,原告实质上是向其他被告提供劳务,我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美好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我们是将4栋楼中的3栋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嘉奥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嘉奥公司是有劳务资质的。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奥公司辩称:1、原告**其系***招用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不属在建设工程工地上从事劳务的农民工,不符合农民工工资保障对象,其工资支付的对象仅限于雇主***,其亦不是实际施工人,故要求我公司乃至美好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招用的服务于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原告基本不到工地上来,仅是微信远程沟通。3、***承包案涉木工工程,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人工费为28万元,其将人工先后交由两个木工班组施工,约定了人工费为243200元,其劳务利润只有3万多元,不可能为案涉工程招用两个管理人员,产生13多万元的管理人员工资。本案系原告及**与***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嘉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合同落款日期为2021.3.18),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此承接的装修工程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随甲方安排(限在江苏省内的装修工程,省外地区的工程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工资待遇),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报酬及费用:***的劳务报酬基本工资为税后15000元/月,绩效工资待年终由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按月支付给***,由***支付到***的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账户;劳务工资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不足半月的则按半月计算。合同另对工作条件和劳务保护、工作时间、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20日,***作为委托人签字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承接的泰州美好***香榭二期10#、12#、22#楼内公区装修工程,现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管理,管理的授权范围:工程施工技术服务、施工班组协调以及合同的起草和履行监督、工作量结算确认签字、项目部有关手续对接完善。本授权委托书自委托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结束且与甲方结算完毕后失效。特此委托。”
**(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合同落款日期为2021.3.18),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此承接的装修工程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随甲方安排(限在江苏省内的装修工程,省外地区的工程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工资待遇),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报酬及费用:**的劳务报酬基本工资为税后10000元/月,绩效工资待年终由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按月支付给**,由***支付到**的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账户;劳务工资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不足半月的则按半月计算。合同另对工作条件和劳务保护、工作时间、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27日,***作为委托人签字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承接的泰州美好***香榭二期10#、12#、22#楼内公区装修工程,现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管理,管理的授权范围:施工班组工人出勤考核、工作节点计划的制定、施工材料的管理。本授权委托书自委托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结束且与甲方结算完毕后失效。特此委托。”
关于上述两份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其与**均是2021年3月18日当日同时一起和被告***签的,****其是2021年3月25日签的,截止时间是***说的,********、**是一起签的。被告嘉奥公司则认为该两份劳务合同系原告为了诉讼伪造的。
2021年4月3日,被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嘉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美好***香榭三期10#、12#、22#楼电梯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10#、12#、22#楼公共部位木工、含地下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供材外),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其中人工费用280000元,材料费用70000元,合计350000元。
后被告***(承包方)与被告嘉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包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美好***香榭三期10#、12#、22#楼电梯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10#、12#、22#楼公共部位白乳胶漆,含地下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供材外),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其中人工费用105000元,材料费用5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公司、嘉奥公司均**,该份油漆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被告美好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案涉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嘉奥公司。
被告嘉奥公司**其公司将案涉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是因***未去其公司补盖公章,施工合同上甲方的签名**系嘉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曾用名。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群主为嘉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群里有**公司的施工代表人**及原告、**、***和其他班组人员,拟证明其与**在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原告***、被告***及**均**其系于2021年3月先进场。*****其与嘉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后签的。
关于案涉木工工程的工期,嘉奥公司**是自2021年4月初自考勤表记载截至的2021年8月18日止。*****其和**自2021年3月23日进场到工地,直至2021年8月31日。
现原告以各被告从未支付其任何费用,其多次向各被告索要劳务报酬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和***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美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被告**公司、被告嘉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作为***雇佣的劳务人员,并未向美好公司、**公司、嘉奥公司提供劳务,也未与美好公司、**公司、嘉奥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82500元,并承担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 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