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4897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紫琅路28号4幢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脚手架的租金和丢失脚手架的补偿款共计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960元(按年息6%自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承接了崇川区新城小学的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租赁24组脚手架,租金每组每天1元。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租赁时间共171天,租金4140元;因被告遗失14片架子、35根拉杆、14块踏板,2018年7月2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答应补偿不能归还的脚手架损失1896元,合计6000元。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在签订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0)款中已经明确约定脚手架自备,工程定价单也写明以上人工费定价包含劳动工具,如脚手架。并且2019年1月28日项目结算时,原告并未主张案涉款项;二、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约定了**在项目中的授权范围,其仅负责项目管理,无权代表被告签订相关合同,关于**的授权范围,原告是明知的。另外,被告在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签字**处盖的是公章,签字的是被告总经理,说明原告知晓签订正式合同应当盖公章并由总经理签字。原告明知**没有代理权限,并且签订合同应当盖公章,却仍然与**个人签订租赁协议书,且仅盖项目章,同时原告自始自终均未向被告提及脚手架租赁事宜,原告具有主观恶意,该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三、租赁协议书的承租方写明是**,应由其本人承担合同义务,与被告无关;四、被告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明确写明企业管理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而企业管理制度有关印章管理使用规定第(二)款,经济合同或协议用印应当经过会签或评审说明。**明确知晓合同签订流程,却未经被告授权,私下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属于无权代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及脚手架退还结算单,证明被告在新城小学项目上向原告租用脚手架的事实;2、内部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上被告也盖的是项目章并非公司章,因此脚手架租赁协议有效。被告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租赁协议及结算单中项目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合同是相悖的,该合同是**私自拿公司项目章与原告签订。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项目内部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签订对外合同均盖公章并由总经理签字,**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的租赁协议,属于无权代理;2、企业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明确约定了用印规定,**对此知晓,其不经审批与原告私下签订租赁协议,并且隐瞒,具有主观恶性;3、新城小学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就新城小学项目已经结算完毕;4、会议纪要和印章管理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召开会议就合同签订流程和项目章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宣讲。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会议纪要是被告公司内部规定,与原告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就新城小学(二附集团校)内装饰工程签订《项目内部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装修范围内所有瓦工活,甲方委派**负责施工现场进度、质量、安全、**及材料损耗等;乙方委派***负责配合甲方施工现场进度、质量、安全、**等工作。该合同甲方签字处由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新城小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因施工过程中其他班组需要脚手架,2018年1月11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24组脚手架,每组日租金1元,租金24元/天,按归还之日算。由**签字并加盖被告方新城小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章。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脚手架退还结算单,载明:“因新城小学工地工程需要,我项目部向***租赁脚手架24组(48片架子、48根拉杆、24块踏板),租金每组1元/天。现归还34片架子、13根拉杆、10块踏板,还余14片架子、35根拉杆、14块踏板未还,未还部分按双方商定的价格进行额外补偿,使用日期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30日截止,共计171天,共计租金4104元(大写:肆仟壹佰零肆元整)。少脚手架补偿金额以及租金共计6000元整(**圆整),10月15日之前付。”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新城小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章。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新城小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出具的脚手架退还结算单是否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均由被告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内部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并予以结算,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有权代理被告签订案涉项目的相关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案涉《租赁协议书》、脚手架退还结算单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和补偿费用6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补偿费6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补偿金6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景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