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2民初2254号
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六路9号7-6。
法定代表人:曲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颐航,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白山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颐航,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0890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工程;工程名称为中冶.乾城项目C地块一期10KV变电工程;工程地点:大连旅顺口区石板桥;工程内容10KV变电站工程、土建工程、高低压电缆敷设工程、低压配出工程、楼内配线工程、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安装、临时电源工程等工程款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已完工程造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工程保修期一年。后经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至2017年1月13日。因被告在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后,一直拖欠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178110.93元,其中5%为质保金,即108905.55元。2018年7月9日,经贵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69205.38元。贵院同日作出(2018)辽0212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截至起诉日,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两年有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虽然已经于2018年7月9日经贵院主持调解,对原被告双方案涉的建设工程未付工程款作出调解,但是就质保金部分,原被告双方依然应当按照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来履行各方义务,根据案涉的建设施工合同,对于案涉工程质保金以及质保期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但是其质保期的起算,原告方明显对合同有误读,根据案涉合同的附件一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的起算点应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且在正式送电前方才付清质保金,但是由于就案涉工程一直有部分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在原被告双方就之前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也仍然未就该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验收,同时案涉工程并未正式送电,就工程的质保金返还明显未到期,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且案涉工程原告方所提供的部分电缆于2018年7月份期间,发生过一次明显的质量事故,原告方所提供的约40米长的电缆发生燃烧,因此对于案涉工程的电缆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仍存在疑问,对此被告有权扣留该部分质保金。因此被告未返还质保金系合法且也符合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工程;工程名称为中冶.乾城项目C地块一期10KV变电工程;工程地点:大连旅顺口区石板桥;工程内容10KV变电站工程、土建工程、高低压电缆敷设工程、低压配出工程、楼内配线工程、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安装;临时电源工程等;工程款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己完工程造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工程保修期一年。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该证据附件一能证明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内容予以确认。2、(2018)辽0212民初99号庭审笔录调档件一份及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2178110.93元,被告已确认,其中质保金为108905.55元,被告尚未返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民事调解书只对被告方未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未涉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本院认为,该份调解书系法院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所作出,故本院对该调解书中双方确认的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原件为准,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部分在2017年1月13日已经完毕,并通电使用,关于此节事实在原告(2018)辽0212民初99号庭审笔录中有记载,被告对通电使用无异议,因此根据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13条规定,质保期应当自2017年1月13日起算,即使按照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即2018年7月19日至今已经有一年有余,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或告知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认为质保期早已届满。本院认为,该合同形式上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提供案涉工程的合同原件,应以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原件为准。2、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案涉工程中的电缆部分于2018年7月份期间发生燃烧,该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电缆就是原告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的电缆,也无法证明被告所说于2018年7月发生燃烧事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提供,不具有客观性,亦无法证实系本案案涉工程所发生火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大连中冶渤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18日,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石板桥中冶.乾城项目C地块一期10KV变电工程;工程内容:10KV变电站工程、土建工程、高低压电缆敷设工程、低压配出工程、楼内配线工程、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安装、临时电源工程等;工程款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正式送电前(被人工化掉)支付至全部已完工程造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工程保修期一年。发包人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后原、被告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辽0212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中冶.乾城项目C地块一期10KV变电工程〉补充协议;二、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205.38元,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前给付53000元,余款539205.38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能于2018年10月31日前全额给付原告530000元,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原告称10KV变电工程没有开工的原因系被告未缴纳电业局的配套费,被告表示认可,但是原告只施工了部分楼。现原告称其所施工部分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两年有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08905.55元。被告对原告所称质保金数额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起算点应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且在正式送电前,由于就案涉工程一直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亦未正式送电,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尚未到期,故形成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工程保修期一年。发包人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原、被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辽0212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205.38元,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前给付53000元,余款539205.38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能于2018年10月31日前全额给付原告530000元,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可以看出双方已对原告所施工的现有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并未对尚未施工的工程进行约定,因双方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确认时间为2018年7月9日,被告对原告所称质保金108905.55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8905.55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10890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于世财
人民陪审员 孔 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