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5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六路9号-7-6。
法定代表人:曲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骁,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海云达船舶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杏林街2号西塔27层6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鲜芳,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海云达船舶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理由是: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是以申请人公司与东电二公司的结算为前提和依据。其在提供亿和公司与东电二公司的结算说明及转款明细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其与东电二公司已结算完毕,双方结算金额为220万元。而案涉对被申请人海云达公司的欠款除去给付的120万元加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属于超付,不符合客观事实。海云达所主张的维修费用系其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作的维修,不应由申请人支付。一、二审认定的欠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错误。
海云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海云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及维修费用的结算金额问题,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海云达公司已提供与亿和公司项目负责人员等在微信群的多份聊天记录、录音证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依据上述证据确认亿和公司拖欠海云达公司工程款及维修费683950.8元,并判令亿和公司给付该笔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亿和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双方的结算应以其与东电二公司的结算为前提和依据,并提交与东电二公司的结算说明等材料,用以证明原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因其所提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亿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