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复39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棋,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六路9号-7-6。
法定代表人:曲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秋,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瑞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21号11层1-7号1110室。
法定代表人:高新利,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查明,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电力公司)与瑞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亿和电力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0293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瑞恒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上述民事裁定作出后,该院于2020年11月12日向异议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1500000元范围内瑞恒置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理赔款。异议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同日协助冻结完成。后于2020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20)辽0293民初223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瑞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56711元,同时支付自2020年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以656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瑞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56711元,同时支付自2020年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以656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瑞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被告瑞恒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五、被告瑞恒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17227元,减半收取861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瑞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上述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瑞恒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亿和电力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辽0293执44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瑞恒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执行裁定作出后,该院向异议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将冻结的瑞恒置业公司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理赔款扣划到该院账户。
另查,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瑞恒置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综合财产险(保单号:ADAL21202918Q000229E),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保险金额410000000元,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2021年1月6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向异议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发送告知书,载明:未名山小区A1楼、其行政街号为高新园区善水南园12号楼于2019年9月5日发生火灾造成大楼的电梯、消防设施、供电设施、公区装修等财产受损。事发前,开发商瑞恒置业公司即被保险人将该楼的部分住宅向贵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单号ADAL21202918Q000229E,因该保单投保的建筑物被保险人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我行,因此保单约定我行是第一受益人。我行获悉该案目前已完成估损及理算。作为上述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我行有权收取保险理赔款,此款用于偿还瑞恒置业公司在我行现有贷款,请贵司将本次火灾事故止损的房屋建筑物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予我行账号,特此告知。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第47条等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结合被执行人瑞恒置业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瑞恒置业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虽然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但同时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执行异议,并无充分的法律根据。
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案涉保险理赔金应当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支付一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因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系案涉保险理赔金的权利人,故应当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而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对此提出异议并无充分的法律根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辽029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瑞恒置业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保单号:ADAL21202918Q000229E)保险显示,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出险后第一受益人已要求复议申请人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而且,华夏银行就受损财产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规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就保险理赔金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未放弃优先受偿权情况下,不宜将保险理赔款作为瑞恒置业公司的财产扣划到法院账户。
本院对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基于债权代位权而采取的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法院扣划的瑞恒置业公司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理赔款提出异议,主张该笔理赔款应支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而非被执行人瑞恒置业公司,实系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瑞恒置业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免除提出的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应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申请。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3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