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93执异66号
异议人(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32778520U。
负责人:施洪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六路**-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730321006。
法定代表人:曲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秋,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瑞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550628548H。
法定代表人:高新利,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电力公司)与瑞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对划拨瑞恒置业公司的固定资产房屋理赔款到本院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夏银行称,请求:1.中止扣划瑞恒置业公司固定资产房屋理赔款;2.解除对瑞恒置业公司固定资产房屋理赔款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在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瑞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贵院作出(2020)辽0293民初2231号执行裁定书,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瑞恒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理赔款。该案执行过程中,贵院作出(2021)辽0293执448号执行裁定书,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将冻结的上述款项扣划至贵院账户。该款项系瑞恒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的建筑物发生火灾产生的811,465.47元房屋建筑物保险理赔款。2016年12月20日,被执行人瑞恒置业有限公司和异议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基于双方在主合同发生期间连续签订多个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瑞恒置业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华夏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70亿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瑞恒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包含该发生火灾的建筑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29日,瑞恒公司和异议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为4.40亿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约发放了贷款。异议人为案涉发生火灾建筑物的抵押权人。根据瑞恒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保单,异议人为第一受益人,有权收取保险理赔款。并且,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综上所述,异议人为案涉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理赔款的支付请求权,而非瑞恒置业有限公司,贵院执行过程中无权冻结、扣划;异议人同时系抵押权人,抵押权及于抵押物的保险理赔款,现异议人行使抵押权,将保险理赔款用于偿还借款,故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扣划、解除冻结。
亿和电力公司辩称,一、华夏银行不享有保险理赔款请求权,瑞恒置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理赔款请求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关于受益人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房屋,不能参照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瑞恒置业公司在保险单中将华夏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但华夏银行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主张保险理赔款请求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瑞恒置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瑞恒置业公司对该笔保险理赔款享有请求权。其次,在保险标的可被修复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将保险理赔款用于恢复保险标的的价值,该环节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如果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华夏银行,将会影响保险标的的修复,也失去了投保的意义,违背了保险宗旨和保险法精神。二、保险标的已被修复,其抵押价值没有任何变化,没有损害华夏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民事权益。保险标的发生火灾后由亿和电力公司进行维修重建,现已被修复,可以正常投入使用。不存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所规定的“在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担保财产不能实现抵押价值的情形”。因保险标的的价值未因此次火灾发生任何变动,据此作为担保物权人的华夏银行不能获得保险金或赔偿金。虽然华夏银行是保险标的的抵押权人,但其仅应当就保险标的物本身享有抵押权,对保险标的将来处置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对此次火灾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亿和电力公司作为对保险标的的修复方,至今未取得任何工程款。如果法院支持了华夏银行的请求权,将导致没有任何损失的抵押权人额外获得保险理赔款,严重损害亿和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华夏银行对案涉保险理赔款不享有请求权,保险标的在已经修复好的情况下也不应当将保险理赔款作为抵押财产。华夏银行对该笔款项不享有任何权利,其请求法院中止扣划瑞恒置业公司固定资产房屋建筑保险理赔款,请求法院解除对瑞恒置业公司固定资产房屋建筑保险理赔款采取的冻结措施不应得到支持。
瑞恒置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瑞恒置业公司与华夏银行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瑞恒置业公司与华夏银行连续签订多个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瑞恒置业公司提供房地产、在建工程为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清单包含高新园区善水南园XXX号楼)。第4.3条约定,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瑞恒置业公司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应用于提前清偿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经华夏银行同意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存于华夏银行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存入华夏银行指定账户的,双方届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应作为主债权的担保。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需办理财产保险的,保险合同内容应经华夏银行认可,其中不得有损害华夏银行利益或限制华夏银行权益的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瑞恒置业公司应将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华夏银行,所得保险赔偿金按第4.3条的约定处理。华夏银行与瑞恒置业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瑞恒置业公司在华夏银行处投保综合财产险(保单号:XXX),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保险金额410,000,000元,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华夏银行。2021年1月6日,华夏银行向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发送告知书,载明:未名山小区XXX楼、其行政街号为高新园区善水南园XXX号楼于2019年9月5日发生火灾造成大楼的电梯、消防设施、供电设施、公区装修等财产受损。后亿和电力公司与瑞恒置业公司签订《未名山A1楼电井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由亿和电力公司对前述火灾造成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后因瑞恒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亿和电子公司诉至法院。亿和电力公司与瑞恒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亿和电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0293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瑞恒置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上述民事裁定作出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向案外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1,500,000元范围内瑞恒置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理赔款。案外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同日协助冻结完成。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辽0293民初223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瑞恒置业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亿和电力公司工程款656,711元,同时支付自2020年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以656,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瑞恒置业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亿和电力公司剩余工程款656,711元,同时支付自2020年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以656,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瑞恒置业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亿和电力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瑞恒置业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亿和电力公司可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五、瑞恒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17,227元,减半收取8,61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亿和电力公司已预付,瑞恒置业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亿和电力公司)。上述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瑞恒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亿和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辽0293执44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瑞恒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执行裁定作出后,本院向案外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将冻结的瑞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理赔款扣划到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首先,异议人华夏银行基于抵押权主张其对案涉保险理赔款享有优先权。但其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曾主张实现该项优先权。其次,即使案外人华夏银行享有抵押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亿和电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对案涉工程的款项亦依法享有优先权,且该项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华夏银行现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扣划瑞恒置业公司固定资产房屋理赔款并解除对瑞恒置业公司固定资产房屋理赔款的冻结措施,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金霞
审判员 崔洪梅
审判员 刘 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