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3民初4957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32778520U。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六路9号-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730321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8183110836。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
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12号11层1-7号1110室,统一信用代码:91210231550628548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高新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与被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对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号:ADAL21202918Q000229E)项下保险理赔款请求权;判令不得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执行上述保单项下811,465.47元保险理赔款;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亿和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贵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0293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号为ADAL21202918Q000229E)的理赔款。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辽0293执448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将冻结**公司的保险理赔款811,465.47元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执行法院上述执行的执行标的是**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享有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理赔款请求权,该请求权法律实质是被执行人**公司享有的对案外人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的债权。原告认为该债权的债权人应为原告,而非**公司。2016年12月20日,原告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基于双方在主合同发生期间连续签订多个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华夏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四亿七千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原告和**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为四亿四千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就抵押物依法登记抵押权,原告也发放了贷款。基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3条、第5条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公司作为投保人连续在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为抵押物投保综合财产险,近期有效保险合同保单号为ADAL21202918Q000229E,有效期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保险标的即投保当年原告抵押物,保单第一受益人也是原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权利,《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投保后**公司应将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华夏银行,**公司在投保的同时将保险受益人指定为原告,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也同意该指定,在保单上做了记载。包括保险理赔款请求权在内的保险权益已经在转让给了原告,通过上述债权转让,在保险合同缔结时,已经属于原告。这种权益的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排除执行法院对原告债权的执行。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亿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第三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次,在保险标的可被修复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公司(被保险人),**公司(被保险人)将保险理赔款用于恢复保险标的的价值,该环节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如果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第三人),将会影响保险标的的修复,也失去了投保的意义,违背了保险宗旨和保险法律精神。现保险标的已被修复,其抵押价值没有任何变化,没有损害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民事权益。亿和公司作为对保险标的的修复方,至今未取得任何工程款。如果贵院支持了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的请求权,将导致没有任何损失的抵押权人额外获得保险理赔款,严重损害亿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辩称,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将法院执行的所有情况及时告知了被告(被保险人)**公司和原告(第一受益人)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将协助执行款项扣划至法院账号,履行了法定义务。
第三人**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L02(高抵)20160008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DL0210220160043、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财产综合保险单》保单号:ADAL21202918Q000229E、在建工程抵押明细表、现房抵押结果明细表、《火宅事故认定书》高消火认字(2019)第0004号、确认书、关于人民法院要求扣划理赔款的告知函、(2020)辽0293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辽0293执4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辽0293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连续签订多个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三人**公司提供房地产、在建工程为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清单包含高新园区善水南园12号楼)。合同第4.3条约定,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第三人**公司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应用于提前清偿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经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同意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存于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应作为主债权的担保。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需办理财产保险的,保险合同内容应经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认可,其中不得有损害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利益或限制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权益的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第三人**公司应将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所得保险赔偿金按第4.3条的约定处理。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与第三人**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第三人**公司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单号:ADAL21202918Q000229E),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保险金额410,000,000元,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
2019年9月5日,涉案抵押物未名山小区A1楼(行政街号为高新园区善水南园12号楼)发生火灾,造成大楼的电梯、消防设施、供电设施、公区装修等财产受损。第三人**公司委托被告亿和公司对前述涉案楼因火灾造成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双方就此项工程签订《未名山A1楼电井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修复完毕后,因第三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亿和公司诉至法院。
后本院受理本案被告亿和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讼中被告亿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0293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第三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于2020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1,500,000元范围内第三人**置业公司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理赔款。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于同日协助冻结完成。2020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辽0293民初223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56,711元,同时支付自2020年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以656,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56,711元,同时支付自2020年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以656,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五、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17,227元,减半收取8,61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亿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辽0293执448号。2021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1)辽0293执4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又向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将冻结**公司的保险理赔款811,465.47元扣划至本院账户,该款现已扣划至本院账户。
后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扣划**公司固定资产房屋理赔款并解除对**公司固定资产房屋理赔款的冻结措施。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辽0293执异66号裁定,裁定: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的异议请求。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第三人**公司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在案涉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公司,保险人为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上述财产保险合同在特别约定中出现的“受益人”概念,不同于我国《保险法》上人身保险合同部分所规定的“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或第三人希望通过特别约定使受益人能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有优先受偿权。
保险金优先受偿权应同时结合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4.3条约定,该条既约定了抵押物毁损时第三人**公司所获得的保险金用于提前清偿债务,同时也约定了抵押物毁损获得的保险金,经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同意可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本案虽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同意,但实际情况是案涉抵押物发生事故后,第三人**公司委托被告亿和公司进行修复,修复完成后,案涉抵押物价值没有发生变化,能够实现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没有损害原告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民事权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该笔保险金理应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即支付被告亿和公司修复案涉抵押物的工程款。故,关于原告主张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及不得执行保险理赔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5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安路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