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14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鑫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南岗集中区泰山路会展新城冬奥村********。
法定代表人:赵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宝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洪德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于丛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哈尔滨市松**龙兴路**iv>
法定代表人:白金,总经理。
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鑫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宝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门业公司)、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宝泉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一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鑫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宝泉门业公司承担。理由:1.宝泉门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并安装指定产品,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导致***公司通知鑫倬公司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扣留鑫倬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2.鑫倬公司提供了证据说明宝泉门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公司要求将防盗门完整资料上报监理公司,不能视为没有质量问题3.一审认定7月15日宝泉门业公司已将安全门、防盗门如数送入现场,与8月18日通知进户门必须进入现场的通知单相矛盾。4.进户门没有消防及质检合格证件。
宝泉门业公司辩称:1.宝泉门业公司完全是按照鑫倬公司的通知生产、运送、安装防火门,防盗门,没有违约行为,加工通知单和发车单存在时间差很短,说明宝泉门业公司积极履行加工义务,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公司的通知单是给鑫倬公司的,通知内容也是按工程进度分批次通知鑫倬公司所需门类,而不是直接通知宝泉门业公司,***公司从未一次性要求鑫倬公司将所有门类全部运入现场,鑫倬公司主张***公司分批次通知宝泉门业公司没有如数将门类送入现场的表述与事实不符。3.宝泉门业公司制造的门类产品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符合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的认可。4.宝泉门业公司加工制造的门类***公司已投入使用。
***公司答辩称:本案系鑫倬公司与宝泉门业公司间的纠纷,***公司就本案诉讼标的及鑫倬公司和宝泉门业公司的法律关系既不是当事人也不享有权利义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鑫倬公司在履行与***公司合同过程中,确实出现工期拖延整改不力,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等情况。合同约定,2014年5月21日全部进场,但是从送货时间来看,明显拖延,***公司一直向鑫倬公司主张权利,与宝泉门业公司没有关系,2014年8月21日***公司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至鑫倬公司,解除了合同,扣除了20万元违约金,鑫倬公司当时没有任何异议,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5日,鑫倬公司与***公司签订进户门、防盗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鑫倬公司向***公司提供并安装进户门、防盗门1411樘,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40,000元,同时约定鑫倬公司所安装的门必须符合GB17565—2007《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并满足工程验收相关规定。工程地点为松北区盛世家园二期G17-G21#住宅楼、三期D01-D10#住宅楼,商服SF01-03#;进场时间2014年5月21日,安装完毕时间2014年9月21日。2014年4月9日,鑫倬公司与宝泉门业公司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盛世家园小区,承包范围防火门、防盗门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工期“以鑫倬公司提供的加工计划和安装计划确定时间和不影响土建进度工期为准”,合同总价约为1,100,153.20元,工程数量按现场最后实际发生面积结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双方责任、质量保修、回访以及违约责任,鑫倬公司交付定金100,000元。2014年5月4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9日、6月30日,宝泉门业公司接到鑫倬公司加工防火门、防盗门加工订单,于2014年5月10日、7月5日、7月9日、7月13日、7月15日将防火门、防盗门共计749樘送交盛世家园小区施工现场,之后安装防火门458樘,885.92平方米,核款310,072元;安装防盗门151樘,301.65平方米,核款117,643.50元;总计安装防火门、防盗门609樘,核款427,715.50元。鑫倬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5月31日、6月20日三次给付宝泉门业公司货款220,000元,加上定金合计320,000元。2014年8月18日***公司通知鑫倬公司:“盛世家园D01#-D10#楼工程于8月25日之前,将防盗门、防火门、进户门(鑫倬商贸有限公司)必须进入现场。”2014年8月21日***公司给鑫倬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通知书,通知鑫倬公司解除合同,理由是“我公司于2014年5月至8月数次书面通知贵公司按照我公司进度安装,贵公司不但未能按照我公司要求时间进场安装,至2014年8月,贵公司只进场了一小部分防火门和防盗门,而且质量不合格,大部分堆在现场不能使用,小部分虽然已安装,但尺寸和用料规格不符合约定。”***公司扣留了鑫倬公司200,000元保证金,要求承担违约金1220,000元,告知应付尾款予以扣除。2015年1月24日鑫倬公司将未安装的防盗门140樘交付宝泉门业公司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鑫倬公司与宝泉门业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以鑫倬公司提供的加工计划和安装计划确定时间和不影响土建进度工期为准”,宝泉门业公司按照鑫倬公司加工防火门、防盗门的书面通知,生产防火门、防盗门749樘送到工地现场,安装609樘,其余140樘因***公司解除了与鑫倬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安装由鑫倬公司返给宝泉门业公司。因此鑫倬公司主张宝泉门业公司不但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并安装指定产品,且其提供的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公司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鑫倬公司与***公司之间以及鑫倬公司与宝泉门业公司之间属于两个合同关系,鑫倬公司主张向宝泉门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宝泉门业公司未按要求时间进场安装,而且进场防火门、防盗门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均无有效证据证实。鑫倬公司主张向宝泉门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的5份通知单中,只有1份2014年6月24日加盖鑫倬公司公章的通知单有宝泉门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其余4份通知单均不能证明通知到宝泉门业公司,而宝泉门业公司有证据证明按照收到的加工订单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7月15日宝泉门业公司按鑫倬公司要求如数将防火门、防盗门送到施工现场,在8月21日前安装了609樘。通过这一事实,显而易见鑫倬公司以***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进场防火门和防盗门数量少、质量不合格,大部分不能使用,小部分虽然已安装,但尺寸规格和用料规格不符合约定”,作为宝泉门业公司违约的主要证据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鑫倬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8.50元由鑫倬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宝泉门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举示了以下一组证据。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颁发的产品型式认可证书三份、关于消防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的公告一份、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明系统查询单三份。拟证明:宝泉门业公司具有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颁发的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及相关门类甲级、乙级、丙级的制造资质,根据行业规定,该证书的颁发,视为其具备该类门业生产工艺,基于该类生产工艺所生产的产品即符合质检要求,属合格产品。涉案门类产品在生产及安装期间,上述证书仍在有效期内,宝泉门业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该类证书在中国消防产品信息官网上的信息查询系统可公开查阅,属公开信息。
,为宝泉公司接经质证,鑫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是扫描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时在其提供的材料中能够反映2013年有关证书已经有效期届满,有效期届满后相应证书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其具备生产资质的证据使用,虽然2014年公安部消防局有一个通知延期,但通知书明确规定,在延期过程中有效期没届满的,有效期延迟到2015年,而宝泉门业公司的有关认证书并不受该延期通知的调整,后期公安部消防局官网查询通知书中有明确的有效期开始时间,而这个有效期开始时间是从2015年开始的,本案合同履行是2014年,宝泉门业公司生产的门类当时恰好不在任何一个认证有效期内,这也是施工过程中,***公司要求完善消防门资料里的有效证件的客观原因。
***公司认为:此纠纷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宝泉门业公司是否按约定时间提供并安装产品,宝泉门业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产品交付时间是以鑫倬公司提供的加工计划和安装计划确定时间,鑫倬公司举示的2014年6月24日《关于盛世香湾防火防盗门等进场安装工期的通知单》,有宝泉门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可以确认鑫倬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通知宝泉门业公司将防火防盗门进场安装。宝泉门业公司提交5份鑫倬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产品发车单》,其分5次将案涉门类送到现场,时间最迟为2014年7月15日。可以认定宝泉门业公司按鑫倬公司通知时间将案涉门类及时送达现场,故鑫倬公司主张宝泉门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提供产品依据不足。
鑫倬公司虽主张宝泉门业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宝泉门业公司安装的门类609樘已于2014年9月21日安装完毕,交付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鑫倬公司对宝泉门业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鑫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8.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鑫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锐锋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杨凯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