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4480号
原告:天津市鑫源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欢喜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哈尔滨市宝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山河镇洪德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山河镇洪德大街29号,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天津市鑫源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来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宝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泉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2.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自2020年2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防盗门生产销售业务。2017年以来,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防盗门,结款方式为货款达到50000元结账一次,年底如有余款全部结清。2019年经双方对账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多次去被告公司催要上述欠款,对方都以无支付能力为由搪塞推托。2020年1月22日,原告再次上被告公司催要上述货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执行董事张宝辉出具保证书一份,但至今未给付货款。望判如所请。
宝泉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鑫源来公司为被告宝泉公司供应防盗门,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宝泉公司累计欠原告鑫源来公司货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今欠宝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50000元,今郑重承诺2020年正月十五前肯定还清,如不按期还,愿承担一切责任。保证人:***,2020年1月22日”,后被告宝泉公司及***未给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宝泉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结。被告宝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成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因该保证书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宝泉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源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尔滨市宝泉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计53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宝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