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宝泉门业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市宝泉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0民初5741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集团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胜利,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市宝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洪德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于丛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宝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胜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312000元及自2019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第二被告宝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息定为2分利即每月6000元。被告宝泉公司对这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去年承诺,用其位于哈尔滨市××区××城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偿还欠款,但至今未履行。
***辩称,同意原告所述的300000元本金,但利息方面需要进一步与原告协商,该笔300000元的欠款属实,且在一个月前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
宝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2015年1月6日出具),拟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且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6000元。宝泉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自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之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妻子王丹丹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及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其自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月6000元。宝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2017年1月14日,被告***及宝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丛祥再次在该张借据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有效,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因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2%,被告虽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的利息,但原告提供了另外一张130000元的借据及一张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认为该笔40000元是对另外一笔债务的清偿,与本案无关。由于该笔40000元的偿还数额及时间与原告提供的130000元借据、还款计划所载明的数额及时间相符,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确认该笔40000元还款与案涉借款无关,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2015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312000元及自2019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因借据上被告宝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其上盖章并签字,且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宝泉公司应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原告现同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312000元及自2019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市宝泉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案件受理费4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久洋
书记员郭金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