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81民初3530号
原告:丹阳市海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石潭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0520400Q。
法定代表人:眭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军,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宝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洪德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8479925***43J。
法定代表人:于丛祥。
原告丹阳市海威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宝泉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丹阳市海威五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市海威五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合计4045元,由原告丹阳市海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