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国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国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新宝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国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20号金辉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宝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79号新界大厦A座1504室。
法定代表人:陆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国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国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宝利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国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疆国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国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6元(新疆国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869.3元由新疆国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869.3元由本院退还新疆国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