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隆霄置业有限公司、原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25民初786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
法定代表人毛新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新城区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保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杰,法制办科长。
第三人河南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76号2号楼6层612号。
法定代表人银延旗,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河南隆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霄公司)、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河南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红霞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吴迪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15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隆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荣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原阳县政府将原阳县工业园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隆霄公司,2010年5月10日,隆霄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荣发公司。原告作为荣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该工程2010年12月竣工,工程决算价格为3429250.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欠1929250.5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隆霄公司支付工程款1929250.52元,县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要求第三人荣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隆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隆霄公司与原告没有工程建筑合同关系,仅与第三人荣发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为此,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隆霄公司承包原阳县城南工业区南一环、南二环、张苍路,将南一环的西关排河桥、南二环西关排河桥转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第三人,南一环西关排河桥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工程结算,南二环西关排河桥也于同时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起诉的系南二环西关排河桥,南二环排河桥的结算结果是3429350.52元,该数额是经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南豫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施工后由隆霄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大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没有进行结算,我们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数额,我们认为数额不实。工程完工后,由于政府将第三人承包工程的两座桥的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是200万元,挪到其他工程项目,被告隆霄公司不同意,县政府就一直没有给隆霄公司支付工程款,隆霄公司也无法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的是190多万元,县政府转走的钱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提起本诉。
被告县政府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更没有将任何工程交给被答辩人施工。原阳县政府通过招投标,与隆霄置业公司签订相关建设合作协议,答辩人只与隆霄置业公司结算,与被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是否参与了具体的工程施工,是否与隆霄置业公司达成协议,县政府作为发包方都不知情,属于隆霄置业公司的单方转包行为。被答辩人以个人名义起诉,充分说明被答辩人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施工资质和转包条件,隆霄置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荣发公司,而荣发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这种层层转包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达成的相关协议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完成的工程是否达标,隆霄置业公司及荣发公司是否认可其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款,答辩人对以上情况均不了解,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隆霄公司工程款有:张苍路、南一环路、南二环路(还包括南一环排河桥和南二环排河桥)尚未结算完,但具体关于南二环西关排河桥工程结算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荣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9250.52元,如何支付;2、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2010年5月10日隆霄公司与荣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2010年5月16日***与荣发公司签订的《内容工程承包协议》、2010年5月16日荣发公司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2007年8月20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与隆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3、2011年8月6日《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2012年12月31日《原阳县南二环西关河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隆霄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和委托书没有异议,证明原告的身份是荣发公司的代理人,同时也证明其代理的权限仅仅是签署文件,处理有关事务,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本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内容工程承包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经过隆霄公司的同意,对隆霄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的乙方系***和王敬祥,没有王敬祥的签字确认;该协议甲方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产生证据效力;该协议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该协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该协议系荣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验收报告可以看出,2011年8月6日承包单位是荣发公司,***仅仅是荣发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南二环和南一环的两座桥在付款时是一个账户付款(隆霄公司将南一环、南二环西关桥都承包给了荣发公司),南一环、南二环两个工程之间各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结算,需要对账。被告县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隆霄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隆霄置业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6组证据:1、2006年7月30日中标通知书,证明隆霄公司中标的工程名称、中标价格、工程范围等;2、2007年8月20日县政府与隆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政府按照中标通知与隆霄公司签订了招投标的项目;3、2007年5月20日原阳县城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投资综合评估的委托书;4、2012年12月31日的三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5、财政局出具的工程欠款结算草底;6、隆霄公司与荣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原告对被告隆霄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隆霄公司没有将南一环西关排河桥承包给荣发公司;关于财政局出具的工程欠款结算草底,草底上显示的南二环西关排桥1929350.52元就是所欠南二环西关排桥的工程款有异议,实际欠原告的是2929350.52元;南二环西关排桥工程款已经支付了150万元,隆霄公司实际是支付给了原告本人账户,证明隆霄公司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支付。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协议是隆霄公司与荣发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相对性不能够约束县政府;县政府是否同意将款拨给荣发公司,协议中的双方无法决定由县政府向荣发公司拨款;事实上县政府在拨付南二环桥工程款都是对着隆霄公司拨款的。被告县政府对被告隆霄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县政府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交下列证据:1、原阳县财政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隆霄公司对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荣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隆霄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0日,乙方即隆霄公司与甲方即县政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合作建设项目名称及规模约定,原阳县工业园区南一环西关排河桥、南二环西关排河桥建设项目,桥梁规模见设计图纸,总投资约480万元左右人民币(以审计决算额为准)。第三条合作方式第2项约定由于甲方建设资金紧张,由河南隆霄置业有限公司垫资建设。第3项约定乙方总垫资按480万元左右人民币概算(以审核决算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见2006年12月12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与河南隆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补充协议(折价土地不足部分,甲方同意以相邻或相近的其它地块或资金补足)。第四条工程价格计算第2项约定,关于工程量的增减。每一单项工程施工前,由乙方编制预算经甲方审核,图纸的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由甲方按当时市场价格,会同乙方共同核算确定,竣工后由甲方指定相应中介机构审核决算,最后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决算报告为准。第五条工程建设管理第1项约定,甲方提供计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乙方全部承建,为确保工期和工程质量,乙方选择施工合作伙伴应经甲方同意。2010年5月10日,隆霄公司与荣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隆宵公司同意乙方即荣发公司垫资建设南二环路西关排桥梁1座,桥宽38.54米;第二条有效工期: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12月30日,工期共225天;第三条工程验收标准:合格工程;第四条工程价格计算第1项约定,预算总投资约480万元(竣工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审计为准);第4项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一致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同意县政府和工业园区、财政局将该工程款汇入乙方提供账号。甲方同意乙方按照甲方与原阳县政府签订的“南二环路西关排桥修建合同付款方法”,两年内付清,每年给付工程款50%;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申请业主、监理、开工报告、做施工资料、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拨付本工程款时以乙方名称出面,并将本工程款经由县工业区或县财政直接汇入乙方账号,不再经由甲方账户。2010年5月16日,***与荣发公司签订《内容工程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原阳县南二环西关排桥工程全部内容,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本工程所需的各种证件(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和相关资料文件的签字盖章;第3项乙方即***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第5项乙方自设账户,自主分配资金。2010年5月16日,被告荣发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银延旗(姓名)是河南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姓名)为我公司代表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原阳县南二环西关排桥工程,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本委托书仅限该工程适用,不作其他用途。2011年8月6日,建设单位原阳县城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原阳县产业聚集园区南二环西关排桥的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荣发公司)、设计单位均加盖有公章或签名。2012年12月31日,河南豫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咨咨(2012)25号原阳县南二环西关排河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原阳县城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南二环西关排河桥工程审核后工程结算价为3429350.52元(送审工程结算价4714214.00元,审减额1284863.48元),其中工程概况中显示“…2010年5月10日河南隆霄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中显示委托单位为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施工单位为河南隆霄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河南豫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咨咨(2012)26号原阳县南一环西关排河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原阳县城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南一环西关排河桥工程审核后工程结算价为2358372.75元(送审工程结算价3206454.51元,审减额848081.76元)。其中工程概况中显示“…2010年5月10日河南隆霄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中显示委托单位为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施工单位为河南隆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隆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称2014年县政府从工纬四路向其调减工程款1000000元。
另查明,河南隆霄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又查明,原阳县政府关于原阳县南一环、南二环西关排河桥下欠的工程款为777723.27元。
本院认为,原阳县政府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隆霄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隆霄公司可以选择合作伙伴,但需经原阳县政府同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从验收资料中可以显示出原阳县政府认可隆霄公司将南二环西关排河桥工程分包给荣发公司,***作为荣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作为实际施工人投资完成了工程施工。所以,***履行了义务后,应享受权利,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工程款,原阳县南二环西关排河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审核后工程结算价为3429350.52元,被告隆霄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500000元,原阳县政府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929350.52元,故被告隆霄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929350.52元。因原阳县政府无法分清原阳县南一环、南二环西关排河桥分别下欠的工程款,故原阳县政府在下欠工程款777723.2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借用第三人荣发公司的资质承包原阳县南二环西关排河桥工程,且双方在签订的《内容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乙方即***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9350.52元;
二、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在下欠的777723.27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63元,由被告河南隆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耿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吴 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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