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远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远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688号
原告郑州远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苗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该公司行政助理。
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连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远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远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合同,被告支付了定金11700元,2012年3月12日通过农行转账汇给原告1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要求,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300元、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19日的违约金2100元,共计19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柴油发电机组设备订货合同》一份;2、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3、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份。
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设备订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供应75-GF发电机组一台,单价39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30%的定金款项,在验收完毕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65%的款项,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在收到定金款后7日内保证安装调试完毕。另外,该合同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每天货款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1700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173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设备订货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一台75-GF发电机组提供被告,被告支付货款21700元,余款17300元未予支付,且已过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每天货款的3‰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可参照实际损失为宜,以所欠货款1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较妥,原告要求时间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19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远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19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远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