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

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1786号
原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梅苑路城开波光园B栋1003室。
法定代表人:吴继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馨,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邓锦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消防公司)诉被告荆州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321744.38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荆州滨湖国际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荆州滨湖国际住宅小区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规模为2#、3#、4#、5#、文化站、地下室1-3分区及室外消防栓环管,合同价款为3600000元。后在施工现场变更内容、消防整改及消防检测产生费用共计321744.38元,故该工程应结算工程款共计3921744.38元。现该工程现已竣工,且荆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1月14日对工程现场进行验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然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2321744.3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滨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荆州滨湖国际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证据5《荆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荆州滨湖国际2#楼消防整改工程预算编制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签署“同意按壹拾贰万元结算邓锦明”字样,但被告法定代表人邓锦明的签字明显与双方签字捺印的《荆州滨湖国际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邓锦明”签名字迹不一致,且该证据亦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在被告未到庭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荆州滨湖国际变更工程预算编制书》、《工程联系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荆州滨湖国际变更工程预算编制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无被告签字盖章加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而该证据中《工程联系单》虽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但仅仅是对增加工程量的确认,在原告未提交如何确定增加工程量单价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据此确定增加工程的价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检测费148000元,其证据内容亦无法证明检测费用的具体承担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建筑消防公司系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修理、安装、调试及消防工程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3年10月12日,原告建筑消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滨湖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就荆州滨湖国际住宅小区消防工程2#、3#、4#、5#、文化站、地下室1-3分区及室外消防栓环管施工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荆州滨湖国际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6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给承包方合同价10%做为工程预付款即3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价的95%止;竣工结算与结算款:工程经审计部门完成审计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工程款实际应付款95%,尾款(工程实际应付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质保期届满后14个工作日内,将余款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1月19日,荆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荆公消验字〔2015〕第001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滨湖国际住宅小区消防工程复查验收合格。
原告建筑消防公司自认,被告滨湖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荆州滨湖国际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其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亦于2015年1月19日验收合格,故被告滨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600000,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600000元,被告滨湖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未付,故原告建筑消防公司主张被告滨湖公司支付案涉消防工程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滨湖公司因整改、变更而增加工程量另行支付工程款221744.38元和返还其垫付的检测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令本院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工程于2015年1月19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荆州滨湖国际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5%即3420000元,余款18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即工程余款180000元应于2016年2月2日前付清,而被告滨湖公司只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其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认定被告滨湖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4.75%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被告滨湖公司应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8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滨湖公司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8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3元,由原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由被告荆州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娅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梁昊
书记员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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