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02执异15号
案外人:陈尚顺,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梅苑路城开波光园B栋1003室。
法定代表人:吴继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荆州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邓锦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下称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滨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尚顺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华东、徐玉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尚顺称:沙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公司与滨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案外人及其妻子邓永凤(于2013年5月13日病逝)与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滨湖国际项目部、荆州市创煜动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沙市区的房屋拆迁,调换滨湖国际项目内119.145平方米房屋;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及其妻子邓永凤与滨湖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确定了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为上述查封房屋及具体交付房屋的时间,并确定了增加的安置房屋面积应补缴的差价款为39521元。案外人依照约定支付了差价款,滨湖公司也依照约定交付房屋,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的还迁房屋补偿安置权益,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且案外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外人仅享有依据安置补偿协议要求滨湖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仍属于债权请求权,尚不享有查封房屋的所有权。故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公司与被告滨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鄂1002财保600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鄂1002执保5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在被告滨湖公司名下,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查封期限从2020年11月24日至2023年11月23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鄂1002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滨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8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向原告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公司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73万元,由原告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公司负担0.2573万元,由被告滨湖公司负担2.28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滨湖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案外人及其妻子邓永凤(于2013年5月13日病逝)与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滨湖国际项目部、荆州市创煜动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沙市区的房屋拆迁,调换XXXX项目内119.145平方米房屋;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及其妻子邓永凤与滨湖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确定了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为上述查封房屋及具体交付房屋的时间,并确定了增加的安置房屋面积应补缴的差价款为39521元。案外人依照约定支付了差价款,滨湖公司也依照约定交付房屋,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案外人一直支付水电气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直至2019年其他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后,滨湖公司启动该商品房的变更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受理后,滨湖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为案外人补开缴纳营业税5.12435万元发票。
另查明,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滨湖公司名下。
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房屋,其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滨湖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案外人已与滨湖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协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清楚明确,双方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义务关系真实存在,相关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案外人已证明付清了增加面积差价款;案外人一直交纳水电气及物业管理费用,能够证明案外人已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在2019年1月前因被其他法院查封而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解封后,案外人已积极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已在本院查封该房屋前,不动产登记部门已受理案外人的过户登记申请,案外人缴纳了相关税费,因本院查封导致过户登记停止办理,案外人自身没有过错。故案外人的权利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雷华东
人民陪审员 徐玉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