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1455号
原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梅苑路城开波光园B栋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1652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高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406841867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负责施工的“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消防工程”项目已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于2022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25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18年11月1日之前计息为18万元,此后按月利率1.5%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24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6#厂房、3#-5#科研厂房灭火器;9#-14#厂房内消防栓、消防水池;综合楼消火栓系统、消防报警系统、排烟系统、灭火器系统;7#、8#厂房、科研1#、2#楼与之相配套消防外网施工完毕,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审计决算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应承担未支付工程款月息1.5%。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2016年6月,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始终未能提供水泵房及监控室,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只得被迫停工。原告已完工工程量造价为648008.29元,被告已支付12万元,还剩528008.29元未付。2018年6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8年7月退还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利息计至2018年10月,打包价18万元一并支付;于2018年8月份支付工程款的60%即30万元;原告收到30万元后三天内及时复工。然而,该***签署后,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按图纸按要求施工,消防环网外管未按图施工,原告私自改变施工图纸,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完成验收,未达到使用要求。2、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要求,私自撤离施工现场,造成被告的厂房和综合大楼至今无法交付使用。3、原告自制的工程量结算总价与事实不符,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应先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4、被告在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字是对工程量认可,并非对造价认可。5、因原告违约,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1-6号厂房、3-5号科研厂房的灭火器;2、9-14号厂房内消火栓、报警系统、灭火器;3、室外消防水、电及土方开挖、回填;4、消防水泵房、消防水池、消防泵控制柜到水泵的电缆含在报价范围内,消防泵控制柜进线不在本次报价范围;5、综合科消火栓系统、消防报警系统、排烟系统、灭火器系统,其中报警系统线管预埋未报价、喷淋系统未报价,后期如需完善,根据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核算;排烟风机控制柜到排烟风机的电缆含在报价范围内,排烟风机控制柜进线不在本次报价范围内;6、7#、8#厂房和1#、2#科研厂房消防系统需完善的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核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设备的采购、施工安装及调试、包工程质量和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及材料、设备检测和验收,直到备案证的办理。工期随各栋主体工程及甲方提出的进度要求同步施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拖延,且该拖延后果确属不可避免,经甲方书面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关于工程结算,双方约定,如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因素发生工程量变化,经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证认可后,可据实增减费用。乙方结算按湖北省2013年建筑安装工程单位股价表、湖北省2013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工程总价下调15%,**(2012)85号文等相关配套结算文件为标准进行结算。乙方在办理消防手续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另行计费。在合同施工范围内,预算价为4245069.14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5%,即为3608308元,为合同包干价。工程按进度付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审计决算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乙方根据确认后的形象进度说明编制预算报表,报甲方及监理方审核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乙方支付保证金50万元,甲方在第一与第二个工程付款节点之间一次性退还乙方。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承担乙方所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月息1.5%。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停工或拖延工期。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原告提供施工便利,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图纸施工,确保工程保质、保量、保工期完成。材料设备由原告自行采购。水电费由甲方代扣代缴,每月25日结算。甲方不按约定付款,乙方不按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后终止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双方认同后方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2016年6月,原告进场施工,后因故原告于2016年年底中途停工。2018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就复工事项沟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1、18年7月份退保证金50元;2、计息至2018年10月份止,打包价18万元1并支付;3、支付工程的60%,即30万元(18年8月份到位);4、工程施工方收到30万元后3天内及时复工,在45天内全部完工。被告出具***后并未按承诺履行,原告遂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支付已完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关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范围,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第6项及第3项中的部分项目。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
另查明,就原告尚未完成的消防工程施工部分,被告已重新发包他人并已开始施工。对原告已完工部分所涉工程价款,因双方发生争议,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1、已确认施工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为339368.54元;其中:(1)室外管网消防安装工程造价鉴定价值为181290.74元;(2)科研1号楼消防安装工程造价鉴定价值为59515.38元;(3)科研2号楼消防安装工程造价鉴定价值为59515.38元;(4)7号楼消防安装工程造价鉴定价值为19065.02元;(5)8号楼消防安装工程造价鉴定价值为19982.02元。2、存在争议施工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为24578.54元;其中:(1)室外管网消防争议施工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为9122.56元;(2)科研1号楼消防争议施工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为2707.92元;(3)科研2号消防争议施工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为2707.92元;(4)7号楼消防争议施工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为5020.07元;(5)8号楼消防争议施工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为5020.07元。以上已确认施工项目和存在争议施工项目累计造价鉴定价值为363947.08元。针对存在争议的部分,鉴定机构又补充出具了《针对涉案工程中所列争议项目的相关说明》,载明:1、对于报告中所单列的第一条室外管网消防争议项目,其鉴定的造价价值为9122.56元,本条所存在的争议的内容主要是对现场无实物反映的13座圆形阀门井是否应该进行计价的争议,申请人无法对现场已施工的13座圆形阀门井进行实物和施工部位的指认,也无法提供出现场施工的相关资料。2、对于报告中所列的第二条科研1号楼消防争议施工项目,其鉴定的造价价值为2707.92元,本条所存在争议的内容主要是对现场1号楼十层处消火栓横向主管DN100镀锌钢管是否为申请人施工的问题。申请人所陈述的理由与现场实际施工状况相符,对于两个独立单元均从1楼引致10楼顶的四处消火栓及其立管均已在安装完毕的情况下,不会将两个单元共四处消火栓连接为一个循环整体的横向主管不予安装,消火栓及其回路连接管道一起同步施工的可能性较大,被申请人所提对其它消防管道施工均予以认可仅对横向主管安装存有质疑的诉求,也与消防常规施工管理相违背,且目前无任何书证资料对被申请人所提的诉求可以给予佐证。3、对于报告中所列的第三条科研2号楼消防争议施工项目,其鉴定的造价价值也为2707.92元,本条存在争议的内容均同以上第2条描述内容一致;4、对于报告中所单列的第4条7号楼消防安装争议施工项目,其鉴定的造价价值为5020.07元,本条所存在争议的内容主要是对7号楼室外与消防箱相连接的DN65镀锌钢管立管和DN100镀锌钢管环管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申请方存有争议,该项争议中申请人所施工的消火栓及其消防箱已得到被申请方的确认,但与之相连且形成封闭回路的镀锌立管和环管却再交由其他消防施工单位再行施工的情况有违常规,消火栓及其连接管道一起同步施工的可能性较大,目前被申请人所提出的该项质疑无任何书证资料可以给予佐证。5、对于报告中所单列的第5条8号楼消防安装争议施工项目,其鉴定的造价价值也为5020.07元,本条存在争议的内容均同以上第4条描述内容一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针对涉案工程中所列争议项目的相关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停工后,长期拒绝复工,被告将原告尚未完工的消防工程又重新发包给他人,双方以行为表明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签订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解除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合同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本院确定按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作为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的依据。因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包括已确认项目造价339368.54元和存在争议施工项目的造价鉴定价值24578.54元,对存在争议施工项目按照现场勘查情况,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针对涉案工程中所列争议项目的相关说明》,应由原告对第一项争议项目鉴定价值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对第2至5项争议项目鉴定价值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价值总额为354824.52元(363947.08元-9122.5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万元,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824.5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该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经鉴定后方可确定,故对原告请求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工程保证金,因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8年7月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计至2018年10月,打包价18万元一并支付,原告亦接受,应视为双方就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及资金占用利息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7月底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1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因迟延返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本院酌定自2018年11月1日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或按一年期LPR标准计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824.52元;
三、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8万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或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5元,减半收取9988元,原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负担4533元,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55元。鉴定费34000元,原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5430元,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戴 晴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