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龙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宇龙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系被告宇龙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2月27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九条明确:总经理奖励盈利的10%;另外,总经理及其管理团队奖励盈利的10%,团队内的分配比例由总经理确定。2015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宇龙公司给付2011年至2013年共三年的总经理个人奖励人民币2,311,733元。之后,原告的诉请获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宇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另外,总经理的管理团队共四人,即案外人帅某某、***、***、陈甲。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明确的总经理及其管理团队奖励盈利的10%,作为总经理的***曾明确管理团队成员中帅某某分配10%中的8%、华某某分配10%中的8%、***分配10%中的9%、陈甲分配10%中的15%,***分配10%中的60%。帅某某、***、***、陈甲已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四人均要求被告宇龙公司按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确认的管理团队分配方案支付管理团队奖励,帅某某要求被告宇龙公司给付盈利的10%中的8%,华某某要求被告宇龙公司给付盈利的10%中的8%,***要求被告宇龙公司给付盈利的10%中的9%,陈甲要求被告宇龙公司给付盈利的10%中的15%,帅某某、***、***、陈甲的诉请均已获得二审法院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奖金1,387,039.80元(2,311,733元×6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60%的奖励并不适用原告能以职务行为对自己作出奖励分配的决定。1、四个关联劳动案件判决的核心理念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优先保护,但不应直接作为本案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依据。2、本案争议来自总经理与宇龙公司之间,不适用总经理以自身职务行为对自己作出奖励分配的决定。3、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应参照上述四个关联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来处理本案。4、“总经理将40%的奖励分配给四人团队”的职务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其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184号案的庭审中承认其关于给自己60%的奖励分配、给予其他人40%的奖励分配无合理依据,仅凭口头说辞决定,且原告确认的管理团队成员均与原告关系密切,故原告的奖励分配方案不公平、不合理,不应予以确认。(二)原告的自己代理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被告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批准权只应归股东会拥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查明原告的奖励分配权是来自于公司股东会的授权,那么原告自己决定分给自己60%的奖励的行为属于自己代理行为,应予禁止。(三)原告依据的奖励盈利基数2,311,733元实为错误,有违常理。1、未将“合同跨年度履行的成本支出”计入扣减而得到的奖励盈利基数是违背正常会计逻辑的。双方争议的奖励是盈利奖励而非销售奖励,盈利除了考虑收入,还必须考虑支出。原告将收入按跨年度的合同销售金额计算,但支出却还仅仅是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成本支出,那得出这些跨年度合同的盈利基数2,311,733元必然错误。2、“合同结算收入”非双方争议的焦点概念,更非真实的收入金额。(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2号案中,法院对盈利事实的认定有明显错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即收入的概念是合同销售金额还是实际到账金额,但该案的判决结论中却认定原告论述的收入为合同结算收入,该变更超出双方争议焦点,而认定跨年合同上的销售金额是合同结算收入就更与案件真实的收入金额大相径庭了。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系被告宇龙公司的总经理。被告的股东为四自然人,即朱松、**、***、**。2011年2月27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参加了大会,签字同意了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7日会议纪要)上记载的内容。27日会议纪要的内容为:“……。1、2011年建立中层管理队伍的考核制度和奖励制度。……。4、2013年能够将中层管理队伍奖励与公司业绩挂钩,进一步理顺公司收入分配制度。…….。8、支出=日常开支+人员工资+奖励+税收+销售提成,收入=营销收入,盈利=收入-支出。9、总经理奖励盈利的百分之十。另外,总经理及其管理团队奖励盈利的百分之十,团队内的分配比例由总经理决定。” 另查明,被告公司2011年度合同销售金额为9,709,433元,合同已到账销售款为9,203,123元;2012年度合同销售金额为15,005,752元,合同已到账销售款为14,778,128元;2013年度合同销售金额为34,993,961元,合同已到账销售款为23,956,284元。按合同销售金额计算,被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的盈利共计24,497,274元(2011年1,921,541元+2012年4,009,007元+2013年18,566,726元)。 又查明,案外人帅某某、***、***、**曾于2015年分别提起诉讼,其四人各自要求被告宇龙公司按27日会议纪要明确的总经理及其管理团队奖励盈利的10%向其各人支付相应的奖金,帅某某要求被告宇龙公司给付盈利的10%即2,311,733元中的8%,华某某要求被告宇龙公司给付盈利的10%即2,311,733元中的8%,***要求被告宇龙公司给付盈利的10%即2,311,733元中的9%,陈甲要求被告宇龙公司给付盈利的10%即2,311,733元中的15%,帅某某、***、***、陈甲的诉请均已获得二审法院支持,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7日会议纪要,总经理任命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184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92号、第1193号、第1194号、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有依约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依27日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内容,总经理及其管理团队奖励盈利的10%,团队内的分配比例由总经理确定。2011年、2012年及2013年,原告系被告宇龙公司的总经理。依27日会议纪要,总经理及其管理团队可获得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被告总盈利的10%作为总经理及其管理团队奖励,该部分款项系已约定应由原告及其管理团队取得的劳动报酬。按合同销售金额计算,被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的盈利共计24,497,274元,原告主张的三年盈利的10%为2,311,733元,该数额未超出本院认定的三年盈利的10%,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总经理及其管理团队奖励分配问题,原告作为总经理确认管理团队的成员为帅某某、***、***、陈甲,该四人对此亦予确认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四人均认可作为总经理的原告所明确的奖金分配比例,四人各自要求被告宇龙公司给付盈利的10%中的部分奖金,按其各自主张的分配比例计算,其四人共计分配三年盈利的10%中的40%,其各自的诉请均已获得法院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盈利的10%中的60%,数额为1,387,039.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7日会议纪要载明的营销收入问题,是指到账收入还是合同销售收入,比较原、被告之主张的合理性,应认定营销收入是指合同销售收入更为合理。被告的其余辩述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宇龙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奖金1,387,039.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3元,减半收取计8,641.50元,由被告上海宇龙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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