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陆雨、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秦民初字第2066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夏建设、马羽华,律师。
被告陆雨,女。
被告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雨,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律师。
原告***诉被告陆雨、某园林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设、马羽华,被告陆雨并作为被告某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陆雨驾驶被告某园林公司名下的汽车(车牌号苏某)行至本市宏光路附近将原告撞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陆雨、某园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部分主张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陆雨驾驶被告某园林公司名下的汽车(车牌号苏某)行至本市宏光路附近将原告撞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雨系被告某园林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被告陆雨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3500元。苏某汽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
原告受伤后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头部左肘部挫伤,原告共计住院三次,时间共计196天。
2012年8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车祸致其左下肢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加强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480天、240天和180天为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就诊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84894.8元。被告对医疗费的票面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其中大部分医疗费系社会保险支出,应予扣除。本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政策性保险。医保的费用按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是在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属于受害人投保后带来的收益。况且,医保提供的只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有一定的限额,该基金的使用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以后就医时的自付部分的比例,因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应当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故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支出84894.8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可原告受伤后180天需要加强营养,并以每天15元计,共认可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96天,以每天18元计,共3528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可12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此项损失应为26341元×20年×0.1,计526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5000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可原告受伤后240天需要护理,酌情以每天50元计,共认可12000元。8、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可原告此项损失为52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的前提是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而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此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原告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
原告损失1-3项,共计91122.8元,其中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81122.8元,应由被告某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4-8项,共计7140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402元(其中13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陆雨);
二、被告某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12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80元,由被告某园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