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陆雨、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号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雨,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月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丽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夏建设、马羽华,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雨,女,汉族。
上诉人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审被告陆雨、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设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陆雨驾驶河西园林公司名下的汽车(车牌号苏ABJ587)行至南京市宏光路附近将***撞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事故认定,陆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雨系河西园林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陆雨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垫付现金13500元。苏ABJ587汽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受伤后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头部左肘部挫伤,共计住院三次,时间共计196天。后,***诉到原审法院,要求陆雨、河西园林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4894.8元、伙食补助费356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4219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40元、修理费520元,共计178819.8元。诉讼费由陆雨、河西园林公司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
2012年8月27日,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的结论为李仁凤车祸致其左下肢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加强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480天、240天和180天为宜。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仁凤各项损失共计81402元(其中135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陆雨);二、河西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仁凤各项损失共计81122.8元;三、驳回李仁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80元,由河西园林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西园林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河西园林公司上诉称,***后期医疗费84894.80元中,其本人仅支付了29.51元,余款84865.29元是由大病统筹支付的,并不是***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该部分大病统筹支付的费用。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称,***就医所产生医疗费中的84865.29元已由大病统筹支付,***并未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所花费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是在***尽了多年相应的缴费义务后才享有的医保待遇,侵权人不能因为***享有社会保障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冲抵河西园林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与河西园林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陆雨同意两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阅一审卷宗,***在原审法院提交其在南京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15张,总费用84894.8元,其中由大病统筹支付84865.29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主张人保南京分公司、河西园林公司及陆雨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4894.8元以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但***所主张的医疗费84894.8元中由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统筹支付了84865.29元,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支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该大病统筹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原审法院审理中未将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追加为当事人,其判决结果有可能影响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益。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西园林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还。
审 判 长  葛亚健
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