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陆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秦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女,1968年9月30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夏建设,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羽华,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雨,女,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号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雨,自然人情况同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月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荣,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祁昊,女,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陆雨、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河西园林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2013年6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市社保中心)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26日、9月22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设、马羽华,被告陆雨,被告河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雨、吴月强,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第三人南京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韦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7时50分,被告陆雨驾驶苏A×××××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在南京市秦淮区宏光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雨负事故全责。原告***经南京市第一医医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头部左肘部挫伤。2012年9月29日,经原告***申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1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4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被告河西园林公司是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84894.8元,伙食补助费58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5328元、护理费3840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80元、电动车维修费52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4元;二、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南京市社保中心述称,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0月6日,***6次门诊、7次住院,总计发生医疗费用86131.81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了86129.31元,且先行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60元,要求三被告按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第三人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和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及原告要求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意见;二、原告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应仍依照上次一审诉讼中的诉请;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仍应坚持原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不应适用今年的新标准;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五、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本公司认可18元/天,同时应扣除第三人垫付部分;六、(一)不同意追加南京市社保中心为本案第三人,本案虽是工伤基金先行垫付相关医疗费,但其应当另行向本公司追偿,没有必要直接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而应在本案向原告的赔偿中扣除相应部分,由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向本公司主张;(二)第三人现有诉讼请求没有精确到原告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定残后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不认可。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陆雨,河西园林公司辩称,一、同意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二、陆雨为***先行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的商业险理赔问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7时50分,在南京市秦淮区宏光路路段,陆雨驾驶牌号为苏A×××××的车辆在超***所骑的电动车时相碰,该事故造成***受伤及车损。经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雨负事故全责。事故当日,***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陆雨为***垫付2011年6月3日门诊医疗费553元。同日,经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头部左肘部挫伤。2011年6月7日,南京市第一医院对***实施“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2011年6月25日,***出院,此次住院天数22天,陆雨为***垫付此次住院医疗费4051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2012年2月17日至5月18日、2012年7月13日至10月6日,***在南京第一医院两次住院(因南京市第一医院方面对工伤基金医疗费支付要求,***上述两次住院以周期一个月左右为限被划分为7次住院记录)进行康复治疗,截至2012年9月28日***定残前一日住院天数168天,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南京市社保中心为***垫付住院医疗费70352.42元;上述两次住院期间南京市社保中心为***共计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因南京市社保中心系统住院天数计算方式与医院计算方式不同,该中心实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183天);***于2012年8月13日至9月3日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51元。***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多次到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复诊,陆雨为***垫付此期间门诊医疗费1868.5元、南京市社保中心为***垫付此期间门诊医疗费13864元。2012年9月29日,经***申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1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下肢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480日为宜;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支付上述鉴定的鉴定费2380元,鉴定检查费27元。
另查明,***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12月1日,***与南京宏光空降装备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与南京宏光空降装备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京宏光空降装备厂安排***在缝制工岗位从事工人工作,实行计时工资制。
再查明,河西园林公司系事故车辆苏A×××××的登记车主,且为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9月13日17时至2011年9月13日17时。三责险投保金额为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陆雨系职务行为。陆雨除上述为***垫付的款项外,另向***支付现金13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扣赔比例为保险责任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的20%,河西园林公司、陆雨对于上述扣赔方案无异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为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表示现已治疗终结,并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第一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市社保中心付款凭证、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1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京市社保中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主张84894.8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中仅有自2012年8月13日至9月3日住院期间现金支付的医疗费2.51元系其自行支付,陆雨为***垫付医疗费42937.7元,南京市社保中心为***垫付医疗费84216.42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127156.63元,其中***自行支付2.51元、陆雨垫付42937.7元、南京市社保中心垫付84216.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880元。南京市社保中心述称为***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出示支付凭证,***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及原告伤情,结合原告系回民的特殊饮食要求,酌情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800元,其中根据***自2012年2月17日9月28日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南京市社保中心垫付3360元,对于第三人南京市社保中心因其自身系统编程原因多支付的天数,本案不予处理。
3、营养费。***主张7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酌情认定2700元。
4、护理费。***主张38400元,出示护理人员收条五张,未出具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双人护理的证明;陆雨提出为***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出示护理费票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伤情,参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并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损失12220元,其中陆雨垫付1200元。
5、残疾赔偿金。***主张59354元,提交户籍材料,本院参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本院参照参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伤情酌情认定6000元。
7、交通费。***主张2000元,未出示与其就诊记录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伤情及其实际就诊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
8、误工费。***主张65328元,出示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等证据。经本院向***所在单位,即宏光空降装备有限公司依法调查,确定***确实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结合***2010年、2011年、2012年度收入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损失27819元。
9、电动车维修费。***主张520元,出示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10、手机及衣物损失。***主张500元,出示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3294元,出示其父亲系低保且需要其进行生活经济补贴的当地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应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残等级级别及是否因伤残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案中***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可待其确因伤残原因不能胜任原来工作岗位,引起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156.63元(其中***自行支付2.51元、陆雨垫付42937.7元、南京市社保中心垫付842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其中南京市社保中心垫付3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220元(其中陆雨垫付1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819元,电动车维修费52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40769.63元。因事故发生时,陆雨系职务行为,故对于上述损失中超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由河西园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损失第1-3项合计133656.63元,其中陆雨垫付42937.7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陆雨自行理赔,剩余款项90718.93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中赔付***3142.51元、返还南京市社保中心6857.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0718.93元,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相应扣赔方案承担64575.14元、河西园林公司承担16143.79元,均直接返还南京市社保中心。***损失第4-10项合计107113元,其中陆雨垫付1200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陆雨自行理赔,剩余款项105913元,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陆雨已向***支付现金13500元,故上述赔偿款中的13500元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直接返还陆雨,***实际获得损失第4-10项赔偿款92413元。综上,本案中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付***95555.51元、返还陆雨13500元、返还南京市社保中心71432.63元,河西园林公司返还南京市社保中心16143.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555.51元。
二、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陆雨人民币13500元。
三、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第三人南京市社保中心人民币71432.63元。
四、被告河西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第三人南京市社保中心人民币16143.7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南京市社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元,鉴定费2407元,合计4344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河西园林公司负担417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37元、鉴定费2407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河西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671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第三人南京市社保中心已预付,被告河西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南京市社保中心案件受理费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芃
代理审判员  XX阳
人民陪审员  兰洪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