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6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116号3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上海黄浦区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确实曾在2019年3月8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自己在一审中的举证已经足够充分,但一审只片面采信被上诉人一方的意见,未深入了解实际情况,故判决结果不能服众;被上诉人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无后续步骤,没有结算过钱款,也没有出具过退工单等书面材料。
被上诉人东恒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东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98,600元(币种下同)。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确认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与东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客观证据能够有效证明讼争双方在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客观证据能够有效证明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关系。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范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