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0541号
原告:***,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与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200元、代通知金2,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9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工资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和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5月31日。因被告在浦东新区环城百米绿化带(高东段)未中标,且又没工作可安排,故被告于2019年6月1日口头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也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
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于2006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工资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5月31日。因原告原工作场所流标,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通知原告回被告处等待新的工作安排,但原告之后就不来公司了,被告从未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2元,被告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以及多份从业合同书,其中最后一份从业合同书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工资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最后工作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代通金2,648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经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97.7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情形,故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0元、代通金2,4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1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97.70元,双方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2元;
二、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00元;
三、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97.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