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2024号





原告:***,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上海黄浦区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1,070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3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绿化养护一职。2012年9月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仍在被告处正常工作。原、被告签有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的《从业合同(劳务)》,但最后一份一年期的合同原告签字后被被告收回。2019年1月1日起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9年5月31日,在原告未表示离职的情况下,被告以口头的方式违法辞退原告。原告认为其每年应享受10天法定年休假,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被告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7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绿化养护岗位,月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9月9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自此时开始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签署《从业合同(劳务)》。即便不考虑原告的身份属性,双方签订最后一份《从业合同(劳务)》的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原告主张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依据。对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请求,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折算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2,225.29元予以支付;对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双方是劳务关系,且被告从未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从未对原告作出过解除的意思表示,现双方劳务/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解除,即便原告年假未休,责任也不在被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4月1日入职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岗位,双方签有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的《从业合同(劳务)》。2012年9月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
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70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362元。2019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225.29元,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225.29元金额无异议。
2.被告称,因原告2007年入职时为外来从业人员,故入职时无法为其缴纳社保。2012年11月7日,原告户口迁至上海后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也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因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2012年9月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曾口头告知原告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
3.原告称,2019年5月31日,原告上级周国中召集员工开会称公司承包不到工程,让员工自谋出路,自此后原告未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2012年9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称其口头告知过原告自2012年9月9日开始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且遭原告否认,故对被告表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的《从业合同(劳务)》后,双方还曾签有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从业合同(劳务)》,但被被告收回,对此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且遭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供的最后一份《从业合同(劳务)》显示该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请求。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5月31日被被告以口头方式违法解除,故其未再至被告处上班,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且遭被告否认,被告亦表示其未对原告作出过解除的意思表示,故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难以归责为被告原因,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225.29元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请求,依照仲裁裁决结果予以判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225.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雯






书 记 员


罗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