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灵川半岛祥云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铁路西货站横三路北。

法定代表人:魏剑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唐宏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宏波,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被告: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山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联珠,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唐联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向本院提出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缓交条件,不予准许。经本院通知,上诉人***、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京波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