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81执异15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铁路西货站横三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40523084。
法定代表人:魏剑芳。
被执行人: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灵川半岛祥云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766887020Y。
法定代表人:唐伟梁。
被执行人:唐伟梁,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
被执行人:唐宏波,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王洋,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安吉广场60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82453254457N。
法定代表人:卢建。
被执行人:***,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本院在执行(2019)浙0281执2145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唐伟梁、唐宏波、王洋、***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中止对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现属海曙区)塘西新村30幢42号506室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与被执行人唐宏波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并购买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现属海曙区)塘西新村30幢42号506室的房产。2018年6月8日,因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协议离婚,并在宁波市海曙区婚姻登记处签署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属于异议人抚养,上述房产原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确认归属异议人所有。离婚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承担了按揭贷款的还款义务,但在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房产已被余姚市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异议人认为上述房产已经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法院无权处置该房产,且该房产系异议人与儿子的唯一住房,故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和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事实;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异议人所有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离婚后异议人归还按揭贷款的事实;4.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系异议人与儿子唯一房产的事实;5.病历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异议人儿子患有抽动症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唐宏波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购置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现属海曙区)塘西新村30幢42号506室房产,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宏波名下。因被执行人唐宏波有巨额债务未履行,该房产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查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唐宏波于2018年6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另查明,异议人在宁波市区无不动产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现属海曙区)塘西新村30幢42号506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宏波名下,本院依据保全申请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在唐宏波涉及诉讼后双方协议离婚,但离婚时该房产已被查封。故对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姚建林
审 判 员 卢 斌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