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申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宏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宏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剑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唐联珠。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唐宏波因与被申请人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唐联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唐宏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还款情况未查清,对申请人向魏剑芳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预付利息的事实未予查清,并错误的将自然人名义借款及法人单位账户还款的事实隔裂开来分析对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足以证明***尚欠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归还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在提供借款时存在预收利息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与魏剑芳款项往来问题,因魏剑芳与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可另行理直。综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唐宏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唐宏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金米
审判员  何传兵
审判员  刘磊桔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