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执606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辛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C座。
法定代表人:郑吉苗,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本院在执行(2018)沪0115民初28024号上海辛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房产、证券等财产。
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军华
审判员 陈建军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 晋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